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銘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士銘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郵局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誠品書局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7年1月12日13時59分許,冒稱係富邦MOMO購物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原係貨到付款,但因公司員工電腦作業程序誤植為分期付款,故銀行人員稍後會和其聯絡,隨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銀行人員,要求其需依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處之台新國際商業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及同日15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28000元至前揭陳士銘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士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查詢資料1份、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
(四)被告雖辯稱:我看中國時報借錢,是1位不詳人士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交給他帳戶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價格4500元云云。然苟被告真有向他人借錢之情事,又豈會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況且,出借款項之人所圖求無非是利息及日後亦需清償本金,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當會要求借款人提出足供作為擔保之質押物品,而被告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是該帳戶之資料而已,無法提供任何擔保之功能,從而自無法發揮任何質押之目的,被告苟真有借款,事後不願意按期將利息存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供對方提領,亦可以自行再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後補領之程序,僅有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對方又如何能藉該帳戶發揮催討債務之目的?既無法達到此目的,則對方又有何必要在借貸之初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豈有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對方後,對方反而另交付4500元予被告之理?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乃有違常情,無足採信。
(五)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士銘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