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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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3月20日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1支,開啟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999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其代步之用。
(二)其另行起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時,以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拆卸竊取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37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掩人耳目。
(三)其又另行起意,於97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亦以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拆卸竊取丙○○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13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置放於前開車牌號碼00—9991號自用小客車之腳踏墊內。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999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鍾祥貴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欲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尋找友人時,因該車拋錨,故將該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路邊。
(四)其再另行起意,於97年3月22日凌晨零時5分許,因在上揭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內,發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TV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甲○○即以上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1支和前揭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迅速開出巷外,接應鍾祥貴後逃逸離去。
三、嗣因甲○○在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TV號自用小貨車時為人發現,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前往追捕,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與自強路口處查獲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TV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及扣得上揭車牌號碼00—99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13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車牌號碼00—378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以上均已發還)暨放置其內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和鑰匙各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戊○○、丙○○及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在卷,且為同案被告 鐘祥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述甚明,亦經證人 謝佳湖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現場照片9幀、指認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調查員兼所長 林鈞屏 及警員 錢玉里 所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
1份、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70047124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足稽,此外,亦有L型自製開鎖工具和鑰匙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L型自製開鎖工具及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L型自製開鎖工具1支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鑰匙1支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