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4年5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人,而供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6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自稱「余小姐」、「鄭主任」以電話向乙○○訛稱其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權益受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中國信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向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所申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辯稱:其平日在家幫忙,該帳戶係作為匯款繳納廠商貨款之用,其於96年6月底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唱歌時,不慎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上開存摺等物係於上開時、地遺失,且於事後1、2天始向銀行掛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996號偵查卷【下稱19996偵卷】第17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申請上開帳戶係作為匯款繳納廠商貨款之用(見同上偵卷第83頁),是被告上開帳戶既用於商務匯款之用,想必該帳戶為其從事商業活動調度資金及攸關其個人信用優劣重要之物,然被告卻辯稱於遺失後1、2天始向銀行掛失,其所辯實啟人疑竇。
(二)又查上開帳戶卻於95年11月10日以後,即未有交易,且於95年12月12日起經中國信託以行使抵銷權為由,而將該帳戶餘額及利息抵銷呆帳,致餘額為零,並將上開帳戶轉為呆帳戶,有上開中國信託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是被告當時個人信用已然非佳。
(三)又被告自承僅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他人何以知悉其提款卡密碼,而可以輕易取走帳戶內之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或告知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或猜得密碼,蓋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及輸入錯誤密碼次數限制,任意輸入號碼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觀之卷附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遭詐騙後,受詐騙款項立即遭人以提款機提領一空,若非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實無以致之。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五)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六)此外,本件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4頁、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
(七)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基於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詐騙被害人乙○○之數個動作,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則係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輕易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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