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丁○○○及訴外人 李總菁 (僅保證貳仟萬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合計肆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後一再展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清償,上開借款按月付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利息,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展期時連帶保證人李總菁更換為 王玉福 先生;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叁佰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該筆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新臺幣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調整計付,上開借款按月付息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被告攤還付息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剩餘壹仟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尚未償還,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約定書影本貳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十二份、借款明細及攤還付息一覽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張、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份、約定書貳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二份、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借款明細及攤還付息一覽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張、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陸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