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改造克拉克玩具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改造克拉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及改造玩具左輪手槍各乙把、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自其非法持有之日起,先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與丁○○(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械之犯意聯絡,將其中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左輪手槍乙把,交給租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D棟十四樓之丁○○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於房間內;另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某時,再將上揭其所另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二個)、改造克拉克手槍(含彈匣二個)各乙把及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攜至戊○○(已為不起訴處分)、 姜螢婷 (已為不起訴處分)及丁○○等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D棟十四樓之上址租住處所的客廳內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含彈匣共四個)及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㩗帶右揭改造貝瑞塔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乙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D棟十四樓之處所,惟矢口否認其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右揭改造貝瑞塔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乙把,是一位叫「 阿基 」的人委託伊拿去報繳,因為當天下午「阿基」將那二把改造手槍拿到戊○○住處的地下室,通知伊去拿,伊於是去找戊○○,並向伊中隊長報備,準備拿去報繳,伊跟那個「阿基」是在戊○○的PUB認識的,他說他有一些小事要麻煩伊,因為他之前有朋友拿槍給他,他覺得很危險,所以他要求伊幫他的忙,伊跟「阿基」他是在前一天晚上約定的,伊拿到槍那天則是在下午,但幾點已不記得了,當時伊到地下室那邊只有槍,而「阿基」他並沒有在場,至於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則都不是伊的,此部分,伊不知情,那把改造左輪手槍是警員從丁○○的房間搜出來的,伊並無拿改造左輪手槍給丁○○,子彈的部分伊也不清楚,而且在警察查獲之前,「阿基」把東西丟在地下室,然後再通知伊去拿,伊有跟伊隊長乙○○打電話報備過,準備拿去報繳,但當時車子已被甲○○借走,伊就先到戊○○住處等候,當甲○○回來時,伊要出去時,警員就過來了等詞云云。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右揭改造左輪手槍的事實,辯稱:警員查扣之改造手槍三把、彈夾四個,子彈二顆都是丙○○帶來的,伊不是替丙○○他保管,而且查獲的那個地方也不是伊住的地方,伊從搬進去到被查獲時,僅有住了約一個月時間,伊並沒有跟戊○○分租那房間,伊只是有時候去那邊住,在被查獲時,伊並不知道有那些槍枝,因為伊那時只是暫時住在那邊,槍是別人帶來的,伊不知道放在伊房間裡面等詞云云。惟查:本件右揭查獲改造槍、彈之處所,除查獲右揭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含彈匣四個)及已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外,警員尚查獲得改造工具一批(含電鑽、挫刀、鉗子、活動板手、小鐵鎚、砂紙)與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七顆及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等物,此有查獲現場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該處所已係屬於一個用供藏放槍、毒的犯罪場所。次查,本件依據證人甲○○於警局證述:「於丁○○房內起獲之左輪手槍一把,係丙○○交付給丁○○的」一語,核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左輪手槍是在查獲前半個多月(八月初),當時我向 薛某 (戊○○)在查獲地租一個房間,是丙○○帶來給我,我就把槍放在該房間內,我把它放在床舖底下,直到被查獲日,其他二支手槍,也是丙○○拿來的,於查獲當天下午三時左右拿來的,放在客廳,子彈十九顆也是他拿來的」(詳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編在第八十五頁背面)等語相符合,已堪認被告丁○○房間內所查獲之改造左輪手槍,確係由被告丙○○交付給被告丁○○持有及保管無訛,是被告丁○○、丙○○二人就此查獲之改造左輪手槍部分,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辯詞,顯係屬圖卸刑責之詞,已不足予採信。再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稱:「二支手槍及子彈是我帶去的」一語,亦已就其持有改造子彈部分供承在卷,且查所供亦與被告丁○○之上揭供述內容相符合,是被告丙○○嗣後再於本院調查中另以: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都不是伊的,伊不知情,...,子彈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執詞否認其持有改造子彈部分,顯係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取。又按,刑事上報繳槍械,事涉諸多刑責減免問題,此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程序,如確實是有心報繳者,一般亦都是直接向警局為之,以確保其日後權益受保障,本件被告丙○○雖然是具有義警身分,然尚非係屬有權可受理報繳槍械之警局機關,而其對於所謂「阿基」之人真實名籍資料,無一可供述,以為調查,其既並不能說明「阿基」究係何人,且於查獲前亦未曾向警局機關報案,未先說明此事原委,則其於向警局繳交該槍械之時,將要怎樣交代該槍械之真正來源?而警局又要如何向檢察機關說明該槍械來源?被告丙○○俟於警局查獲其非法持有右揭改造槍、彈,竟以其係為「阿基」報繳右揭查獲之槍械而持有云云置辯,顯屬空言無稽之不實辯詞。另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證稱:大概案發的『前兩天』,丙○○他有打電話告訴伊他有個朋友要報繳槍械等語,此核與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跟「阿基」是在查獲的『前一天晚上』約定拿槍的等語,在時間點上,不能兩相契合;而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之前在當天一點多的時候,曾向丙○○借車子,丙○○就說他有事情要辦,而在三點多伊車子還他的時候,他說他要去報繳槍枝,..,丙○○說他五點下班前他要拿槍枝去報繳云云,以及證人戊○○證稱:只知道丙○○之前曾經跟伊說過有朋友要拿兩把槍給他報繳云云,則因核與證人甲○○早於警局為上揭供述:「於丁○○房內起獲之左輪手槍一把,係丙○○交付給丁○○的」一語,以及與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揭供述:「左輪手槍是在查獲前半個多月(八月初),當時我向薛某(戊○○)在查獲地租一個房間,是丙○○帶來給我,我就把槍放在該房間內,我把它放在床舖底下,直到被查獲日,其他二支手槍,也是丙○○拿來的,於查獲當天下午三時左右拿來的,放在客廳,子彈十九顆也是他拿來的」等語,均互相矛盾,且再參酌上述分析,亦顯屬有迴護,均不能以之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又查,本件右揭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0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一八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綜據上述,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右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而被告丙○○右揭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就持有右揭改造左輪手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持有右揭改造貝瑞塔及改造克拉克手槍各乙把及子彈二顆部分,亦認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無據,附此敘明。而被告丙○○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次查,被告丁○○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並各參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本件被告二人僅係持有由玩具手槍所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子彈二顆而已,雖係具殺傷力,惟均非係屬於制式槍、彈,且尚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何等重要危害,核其行為情節,均尚非屬嚴重,本院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全文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應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改造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各一把,因已具殺傷力,係屬於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業已因試射而均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丁○○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右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D棟十四樓之處所,同時查扣得十七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尚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按,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關於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顯不認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彈藥」係包括「子彈」在內。況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如認為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彈藥」係包括「子彈」在內,則於法律適用上,亦顯然輕重失衡,故應認該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之「彈藥」一語,並不包括「子彈」在內。是本件公訴人自不宜因警員在上址處所同時查扣得十七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而認被告二人尚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之右揭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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