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時五分許,酒後(經檢測結果血中酒精含量為0.04mg/l,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往中壢高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之新明國小時,不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慢車道有甲○○駕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段八十四號前,因閃避不及,即遭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倒地,致甲○○受有上顎二顆正中門牙脫落、二顆側門牙折斷牙髓暴露、下顎二顆正中門牙脫落、二顆側門牙折斷牙髓亦暴露、右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一五乘一乘二公分、九乘0.五乘0.五公分)、胸部多處撕裂傷(一七乘0.五乘
0.五乘一公分、一四乘0.五乘0.五公分)、乙○○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案發後丙○○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 王坤煜 坦承駕車肇事,並隨同承辦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供承不諱,但辯稱:事發當時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伊車,伊才衝入對向車道云云。惟查,被告丙○○所駕GV─三0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桿、左後車燈及左後行李箱蓋雖有受損(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所附之照片),但因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後,又撞到停放路旁另外二部自小客車及二部機車(參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被告車子左後方受損是否確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即有可疑。且經承辦警員至現場附近訪查攤販、居民,是否有人目擊被告車子遭人從後追撞但訪查並無結果,警員並查詢附近修車廠,因事發時間係深夜,亦無修車廠營業,告訴人於遭撞前亦未聽聞有何車輛撞擊聲響,此有承辦警員 歐陽勇 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及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足憑。
二、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市區往中壢高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設施等,並無不能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形,竟於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之新明國小時,不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慢車道有甲○○駕駛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段八十四號前,因閃避不及,即遭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倒地,致甲○○、乙○○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至明。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乙○○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案發後被告於告訴人皆送醫後留在現場,向承辦警員王坤煜坦承駕車肇事,並隨同承辦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警員歐陽勇之報告書載明「線上巡邏同仁警員王坤煜立即到場處理,到場時傷者甲○○、乙○○已送醫救護,巡邏同仁立即測繪現場圖並將肇事者丙○○帶回所內」等語附卷可證,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淑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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