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自用小貨車駕駛,乙○○係營業大貨車駕駛,二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原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交岔路口,從事架設廣告招牌之工作,且未設警示;適乙○○亦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延平路往環北路方向,沿環西路行駛至民族路口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車斗,碰撞到停於內側車道民族路口之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車尾右後角,使於其時正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頂上架設廣告招牌之 陳意光 當場摔落路面,當場受有頭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開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意光摔落路面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等附卷可稽。又查,被害人陳意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次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均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且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駕駛人,二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乙○○二人右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並各參其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上述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均僅因一時疏未注意防範危險之發生,致誤觸刑章,且均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共二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被告乙○○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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