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煥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H型鐵貳萬零陸佰玖拾公斤、C型鋼壹萬貳仟伍佰公斤、鍍鋅鐵板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公斤、鋼管另件參仟公斤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被告與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H型鐵十五萬公斤、C型鋼一萬二千五百公斤、鍍鋅鐵板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公斤、鋼管另件三千公斤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如聲明所示之H型鐵、鍍鋅鐵板、C型鋼、鋼管另件等,本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新建位於竹北市○○○段九之十七、十之十九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需之鋼骨架,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月、十月所購買,為原告所有,後來因故改建為綠大地社區房屋,而將鋼骨架拆卸置放旁邊同地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搭建溫室農場鐵架,不料被告不明事理,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原告公司股東之一丙○○所有,聲請本院查封顯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件、統一發票六件、相片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物品、數量為原告所有,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查封之H型鐵十五萬公斤、C型鋼一萬二千五百公斤、鍍鋅鐵板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公斤、鋼管另件三千公斤等,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為新建位於竹北市○○○段九之十
七、十之十九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需之鋼骨架所購買,為原告所有,後來因故改建為綠大地社區房屋,而將鋼骨架拆卸置放旁邊同地段十之一地號土地上,被告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訴外人丙○○所有而聲請本院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物品、數量為原告所有,沒有意見。
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將被告所有之H型鐵、鍍鋅鐵板、C型鋼、鋼管另件等物品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九紙、統一發票六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查封上開物品乙節亦不爭執,另稱同意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量之物品為原告所有等語。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查封之H型鐵十五萬公斤為其所有,然觀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H型鐵之數量僅二萬零六百九十公斤,與原告主張顯不相符,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其中關於H型鐵部分,於逾二萬零六百九十公斤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物品,其中H型鐵二萬零六百九十公斤、C型鋼一萬二千五百公斤、鍍鋅鐵板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公斤、鋼管另件三千公斤既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前開執行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對上開物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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