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已付價金五十五萬元,尾款二十萬元原告則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嗣因該屋之電梯有瑕疵而被告明知卻不修復,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電梯,因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契約已解除,原告即拒付上開票款;詎被告竟持該票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查封拍賣結果,原告受分配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連同利息原告尚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二)而被告則以兩造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究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若為侵權行為,被告係依法院之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之結果而產生拍賣價金,亦即被告於整個換價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存在,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不法及故意過失為基本要件之一,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故意過失之情事,乃係依法行事,因而豈能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論被告以不當得利更不恰當,蓋被告根本未從上開假執行程序獲有任何利得,反而因訴訟敗訴,而無從自被告處取得票據款項,因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體法上之理由。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惟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亦不恰當,蓋本件原告以其已付之購屋款與房屋遭拍賣之價金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度,但系爭房地是由法院拍賣,經一定之鑑價程序後方予公開拍賣而成,而拍賣所得價金亦已全數交予原告,原告有何損失。原告自認其付款五十五萬元而取得拍賣價金僅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自認有損失,然其未考量房地產價格大量滑落之事實,若該房屋未遭拍賣價格是否能如原告所述之價值?是否能出售均成問題。購買房地產本有價格上之風險,購入後之價格或者更高、或者降低,不能以購屋時之價格定論現時之房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首則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繼則就其損害賠償額度亦無合理之說明,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之二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已付價金五十五萬元,尾款二十萬元原告則簽發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之爭執。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之電梯有瑕疵,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電梯,被告置之不理,兩造契約已解除乙情,雖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附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一五號支付命令卷中),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細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提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並未述及解除契約一事,故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不可採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交付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經以假執行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原告受分配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中之支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信為實在。故本件原告即以其已付之五十五萬元扣除上開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主張連同利息原告尚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失,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事實上之陳述,但並未表明其法律上之請求依據為何,亦即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經本院多次行使闡明權結果,原告仍執意其本件之請求依據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惟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條文內容,係規範物之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若依該條文主張,應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才是,而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為兩造所是認,今原告據該條文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僅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旨有間,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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