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所有一九九四年份型式BENZ廠牌曳引車壹輛,牌照AN-三五九號,自願讓售予乙方即被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且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定金壹拾萬元,餘款捌拾萬元應以現金一次付清。
(二)被告甲○○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接管該車輛,即被告甲○○已占有該車輛,但卻未支付餘款捌拾萬元,原告屢次催款皆被拒絕,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捌拾萬元,皆被拒絕,故提起本訴。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當庭承認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後該車輛轉賣 陳彥勳 ,可知被告已自認本件汽車已合法買賣並交付過戶登記完畢,至於被告又將該車輛轉賣給訴外人,則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買賣價金請求無關。
(四)綜上各情所述,原告已交付車輛予被告占有,且被告已接管該車輛,竟拒絕給付餘款捌拾萬元,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郵局台北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六四七號、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伊後來將該輛汽車轉賣予陳彥勳,該車是交給陳彥勳使用。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黃忠倫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將所有一九九四年份型式BENZ廠牌曳引車壹輛,牌照AN-三五九號,讓售予被告,經雙方同意,議定買賣價格為玖拾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壹拾萬元,餘款捌拾萬元應以現金一次付清。被告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接管該車輛,即被告已占有該車輛,但卻未支付餘款捌拾萬元,原告屢次催款皆被拒絕,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捌拾萬元,皆為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郵局台北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六四七號、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亦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至被告辯稱該車係訴外人陳彥勳使用云云,然因本件被告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且該契約第四條亦載明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接管該車,被告縱於事後將該車輛轉賣給訴外人陳彥勳,亦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彥勳之另一買賣關係,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黃忠倫欲證明該車係由訴外人陳彥勳使用,因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曳引車壹輛出賣予被告,並於同日十二時將該車交予被告接管,有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從而,原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捌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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