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6號、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吉(按胡金吉另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0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與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已由原審送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游雅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胡金吉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上揭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永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胡金吉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並不是其本人,該監視畫面中的人的身高和走路與其本人都不一樣,因其本人之前脊椎曾受傷,右腳臀骨脫臼,左右腳長短差四公分,故走路會一跛一跛的;其絕對沒有偷腳踏車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自行車遭竊?)我於102年11月20日約21時發現停放於臺北市○○區○○街○○號前之自行車遭竊。」、「(你遭竊之自行車最後確定停放時間及地點為何?何人停放?有無上鎖?)最後停放時間約為102年11月20日16時,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前,由我本人停放,沒有上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停放該處自行車不見之原因,確遭一名頭戴棒球帽、臉戴口罩之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該處騎乘離去等情,此有卷附之「 大安 分局偵查隊九小隊偵辦胡金吉涉嫌自行車竊盜案錄影監視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上開證述可知,在客觀上僅可認定告訴人游雅芳之自行車確於上開時地遭一名頭戴棒球帽、臉戴口罩之男子偷竊取走等情屬實。
㈡.關於該頭戴棒球帽、臉戴口罩之人究否為被告本人一節。查證人陳永堂(案發時中南大廈之值班台管理員)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102年11月20日臺北市○○區○○街○○號自行車竊盜案監視器蒐證畫面,請問於102年11月20日19時54分進入中南大廈之男子為何人?)我只知道他的名字是胡金吉。」、「(102年11月20日19時45分於中南大廈值班台站立之管理員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為何於102年11月20日19時54分騎乘自行車進入中南大廈之男子戴口罩與帽子你仍知道他是胡金吉本人?)因為那陣子他每天來找我,我看到就知道是胡金吉本人,再加上他又開口跟我說要借廁所,我就更加確定是他就是胡金吉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46頁)。惟證人陳永堂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於102年12月19日為員警 何嘉修 對其詢問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查訪竊盜案件對象及場所查訪表」之前,該員警並未前往對其查訪本案犯嫌是否為被告本人,其是因被告常去借廁所才指認照片上騎乘自行車之人為被告;又被告因案發之前常來其中南大廈借廁所,且被告前來借廁所時,均將自行車停在大廈建物外,未曾騎乘自行車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是由證人陳永堂上開各證述可知,證人對「騎乘自行車進入中南大廈之人是否為被告」之證述一節,前後顯然證述不一而有瑕疵,可見證人陳永堂於警詢與偵查中指稱,10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號竊取自行車,嗣於同日19時54分進入中南大廈之監視器蒐證畫面上戴口罩與帽子之男子為被告胡金吉一節,顯有可疑而未盡正確。從而自難以證人陳永堂於警詢與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即資為被告犯有本件竊盜告訴人游雅芳系爭自行車之論罪依據。
㈢.又原審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請鑑定被告本人口卡照片(見偵卷第11頁)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上所示之人(見偵卷第7頁)是否為同一人一節,亦經上開調查局函覆稱難以鑑定比對等語,此有該局103年8月19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與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由此可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上戴口罩與帽子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胡金本人,亦有可疑。從而亦難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而遽認被告即是竊取告訴人游雅芳所有系爭自行車之犯罪行為人。
㈣.由上說明,可見上開告訴人游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陳永堂之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有竊盜告訴人游雅芳所有系爭自行車之不利證據。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上開系爭自行車一節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人證與物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胡金吉確有竊盜罪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前揭竊盜罪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細譯原審103年9月24日之審理筆錄可知,在被告表示意見之前,證人陳永堂證稱「我從這6張照片可以看的出來是胡金吉」、「因為胡金吉常常騎腳踏車進來說要借廁所」等語明確。然經被告表示「陳永堂視力不好」、「我不曾騎腳踏車進入中南大廈,都是停在外面」之意見後,證人陳永堂始改變說法為「胡金吉不曾騎腳踏車進入中南大廈裡,都是停在外面,我視力不好,看不清楚法官也看不清楚證人何嘉修」云云。然經檢察官補充詰問證人陳永堂,證人陳永堂仍表示「102年11月20日監視畫面中來借廁所之人是胡金吉沒錯」等語。準此,從上開證人陳永堂證詞之變化始末以觀,證人之證詞顯然係受到被告之影響,然因其有具結,故對102年11月20日監視畫面中來借廁所之人是被告之重要部分,仍證述一致。2.證人陳永堂與被告並無怨恨、糾紛,況被告知悉證人陳永堂工作之地點,故證人陳永堂恐因慮及自身安危,始為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詞。3.原審並未細究上開證人陳永堂證述之變化之緣由,以及忽視證人陳永堂就102年11月20日監視畫面中來借廁所之人是被告之重要部分仍證述一致等情,逕以證人陳永堂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而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四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2.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