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余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2月7日執行期滿),並先後以89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0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0年12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7月及因槍砲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於92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余嘉祥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余嘉祥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嘉祥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2.06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附卷可參,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余嘉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祥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及89年4月28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余嘉祥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山區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100巷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祥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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