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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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義
陳詩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義傷害人之身體,免刑。
陳詩坤損壞他人之床架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献義及陳詩坤為房東及房客之租賃關係。陳詩坤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飲酒後返回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因情緒不穩,闖入林献義之房間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林献義之床架板,致該床架板斷裂損壞而與床架分離,足以生損害於林献義。陳詩坤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攻擊林献義,惟經林献義另一房客 楊耿星 出面攔阻,林献義見狀即奪門前往客廳,而其既已因楊耿星介入而有擺脫陳詩坤糾纏之間隙,依當時陳詩坤之情緒及客觀情勢判斷,其顯可隨即外出迴避進一步之肢體衝突,殊無再與陳詩坤相互拉扯而為身體接觸之必要,卻於嗣後陳詩坤亦追至客廳時,以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予以反擊,而與陳詩坤相互揮擊、拉扯,過程中林献義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及右大腿二×一公分挫傷等傷害,陳詩坤則受有左臉擦傷及頭部外傷(眼角處破皮流血)等傷害。案經林献義及陳詩坤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即告訴人林献義與陳詩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證。
㈡證人楊耿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七張。
㈣有關被告陳詩坤部分
被告陳詩坤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略以:伊當天早上有喝酒,伊不知道案發當日有踢林献義之床頭,也不知道林献義之床頭是伊踢壞的;伊於案發當日未與林献義發生扭打,林献義所受傷勢伊不知道,但當天中午伊有受傷云云,查被告陳詩坤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献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楊耿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資佐證,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殊非可取。又證人林献義及楊耿星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述被告陳詩坤當時有喝酒等語,此部分核與被告陳詩坤前揭辯解相符,堪信屬實;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亦略謂:「‧‧‧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十二條第二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十二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可知被告陳詩坤為本案犯行時,縱因其飲酒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不得主張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罰或同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陳詩坤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有關被告林献義部分
被告林献義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其供述略以:伊衝到客廳,陳詩坤也往外衝,伊等就扭在一起,雙方手腳揮來揮去,伊等扭打後,伊有看到陳詩坤的臉部有流血,伊看情形不對,就跑到二樓的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語:查證人楊耿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略以:陳詩坤衝進去林献義的房間,伊就把他拖出來,他又進去,拖了三、四次,林献義也叫陳詩坤不要這樣,但陳詩坤好像抓狂,就一直要進去,林献義不知是會怕還是怎樣,就把陳詩坤推到旁邊跑出去,陳詩坤也追出去,二人就在客廳拉扯,後來林献義就趁隙跑出去等語,而核與被告林献義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根據上開被告林献義供述及證人楊耿星證述之情節,可知告訴人陳詩坤確實先有攻擊被告林献義之舉動,而被告林献義則原以趨避方式應對;然被告林献義既因證人楊耿星攔阻告訴人陳詩坤之攻擊行為,而有間隙可擺脫告訴人陳詩坤之糾纏,以奪門前往客廳,另一方面,其嗣與告訴人陳詩坤相互揮擊、拉扯後,亦再為退避而外出,可見依當時告訴人陳詩坤之情緒及客觀情勢判斷,其顯可亦應隨即外出迴避進一步之肢體衝突,殊無再與告訴人陳詩坤為身體接觸之必要;卻於告訴人陳詩坤追至客廳時,以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予以反擊,而與告訴人陳詩坤相互揮擊、拉扯,因而導致告訴人陳詩坤亦受有前揭傷害,其與告訴人相互揮擊與拉扯之行為,已顯有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林献義之犯行,事證亦已明確,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献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陳詩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詩坤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献義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告訴人對其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手防衛,惟行為尚屬過當,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已年邁,面對正當壯年之告訴人陳詩坤之攻擊,已盡量採取趨避措施,縱一時因欠缺足夠時間與清晰理智判斷,致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然告訴人陳詩坤所受傷害亦甚輕微,是其犯罪行為及結果在法律評價上之可非難性均甚低,爰依法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陳詩坤前有毀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甚佳,又於酒後情緒不穩,經證人楊耿星多次攔阻,仍毀損告訴人林献義之床架板,並傷害年邁之告訴人林献義,殊不足取;所幸告訴人林献義之傷勢尚輕,且被告陳詩坤亦未使用任何器械,而僅單獨與告訴人林献義揮擊、拉扯,犯罪手段及結果之可責性亦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