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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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幫助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另並情商具有幫助常業犯意之乙○○,於餘暇之際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工作,而自民國94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2年1月1日起)起至95年5月止,先在報紙上刊登放貸廣告,致急需用款之甲○○、庚○○、丁○○、辛○○、己○○○、戊○○見聞後紛紛按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來電洽詢借款事宜,迨與來電者商定利息等計算方式後,繼則或獨自前往,或由乙○○駕車搭載至約定之授受款項地點,而於索得借款人之借據、票據、名片及證件(部分原本、部分影本)充作借款擔保後,始將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分別支付予甲○○、庚○○、丁○○、辛○○、己○○○、戊○○而放貸之,並留下自身名片(印有丙○○放款所適用之別名「 錢宏明 」)供渠等主動聯繫清償本息之用,而俱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詳如附表1之所示),丙○○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丙○○復另萌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且亦由具有幫助犯意之乙○○擔任司機以負責接送,而以前開手法,為附表2所示之重利犯行。
三、嗣警方據報後,於95年11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查扣如附表
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臺南市警察局95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6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均經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
2頁、第87-89頁;偵卷第11-12頁;警卷第11-15頁、18-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癸○○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4-26頁、第33-3
6頁、第44-46頁、第52-54頁;偵卷第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戊○○於本院訊問中之結證(本院卷第74-76頁、第69-71頁、第72-7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搜索票(警卷第4頁)、臺南市警察局95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0頁)、本院96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等件在卷足憑;此外,尚有附表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乙○○僅係於餘暇之際,接送丙○○往返而充任司機角色,並未直接相涉丙○○與借款人之利息約定或金錢授受等節,經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自己1個人經營放款業務,只有當欠缺代步工具時,才會找乙○○載我去收帳,我並未將經營所得之利潤分配予乙○○,只有偶爾請乙○○吃個飯及貼補乙○○一些油錢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則乙○○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偶爾充任司機此一非重利構成要件行為,亦可堪認明。末丙○○係以在報上刊登廣告等方式經營放款業務,已如前述,另佐諸前亦認明之丙○○於94年5月起至95年5月止一年期間內,即已重利放貸多達8次,且放款對象多有不一各情,則丙○○顯非偶以放貸牟利,而具有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也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論罪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2人於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4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30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亦無涉於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2.核丙○○所為,乃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檢察官疏未及丙○○乃恃此為生等節,因認丙○○此部分僅係涉犯(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丙○○放貸予甲○○、庚○○、戊○○3人,並向渠等收取重利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該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丙○○對丁○○、辛○○、己○○○犯重利罪等事實既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2項說明於後述乙○○之部分亦有適用,茲不贅)。
3.乙○○所為僅係對於丙○○遂行之常業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及(指現行法,下同,茲不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常業重利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乙○○乃刑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前述理由欄貳一),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丙○○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核乙○○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均犯意個別,自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丙○○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甚且以此為常業,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等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非可輕恕;另乙○○既明知丙○○乃係從事高利放貸,卻猶然施以助力,亦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辛○○等被害人已表明不欲追究(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等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就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各所犯2罪之時間點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1、2各所示之借款人借據、支票,及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為丙○○所有、分別供犯事實欄一、二各所示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2各所示之借款人名片、證件(部分正本、部分原本),則尚非屬丙○○所有;另為警併於95年11月2日所查扣之手機等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院所認明之重利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俱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借款人│借款之時間點│借款/實拿金額│計算利息之方式│扣案物(包括應沒收之物)││號││(民國)│(新臺幣‧元)│││├─┼───┼──────┼───────┼─────────────┼─────────────────────┤│1│甲○○│94年5月11日│借款6萬元,第│每10日為1期,每萬元1200元│應沒收:載記甲○○之信封壹只,及其內所裝之│││││1期利息預扣│(每期利息應為7200元)│甲○○簽發之借據壹張、甲○○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為:000000-000000)│││││││不應沒收:甲○○身分證、駕駛執照│││││││(扣案物影本參見警卷第97-99頁)│├─┼───┼──────┼───────┼─────────────┼─────────────────────┤│2│庚○○│94年5月16日│借款3萬元,第│每10日為1期,每萬元1200元│應沒收:載記庚○○之信封壹只,及其內所裝之│││││1期利息預扣│(每期利息應為3600元)│庚○○簽發之借據壹張、庚○○簽發之│││││││本票參張(票號為:000000-000000)│││││││不應沒收:庚○○健保卡│││││││(影本參見警卷第163-165頁)│├─┼───┼──────┼───────┼─────────────┼─────────────────────┤│3│丁○○│94年5月31日│借款15萬元,利│每7日為1期,每萬元1200元│應沒收:載記丁○○之信封壹只,及其內所裝之│││││息預扣,實拿13│(每期利息應為1萬8000元)│丁○○簽發之借據壹張、丁○○簽發之│││││萬元││本票參張(票號為:000000-000000)│││││││不應沒收:丁○○身分證│││││││(影本參見警卷第30-32頁)│├─┼───┼──────┼───────┼─────────────┼─────────────────────┤│4│辛○○│94年7月19日│借款2萬元,第│每10日為1期,每萬元1500元│應沒收:載記辛○○之信封壹只,及其內所裝之│││││1期利息預扣│(每期利息應為3000元,起訴│辛○○簽發之借據壹張、辛○○簽發之││││││書誤載)│本票參張(票號:367945、065321、│││││││065322)│││││││(影本參見警卷第48-50頁)│├─┼───┼──────┼───────┼─────────────┼─────────────────────┤│5│辛○○│94年8月9日│借款1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每萬元1500元│同上│││││,第1期利息預│(每期利息應為2250元,起訴││││││扣│書誤載)││├─┼───┼──────┼───────┼─────────────┼─────────────────────┤│6│ 張王櫻 │94年10月13日│借款16萬元,第│每7日1期,利息1萬元│應沒收:信封參只,及其內所裝之借據共貳張、│││桂││1期利息預扣││彰化銀行支票壹張(票號:PG0000000│││││││)、本票共捌張(票號:553404、1038│││││││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本參見第37-43頁)│├─┼───┼──────┼───────┼─────────────┼─────────────────────┤│7│張王櫻│94年12月間│借款20萬元,第│每7日1期,利息2萬元│同上│││桂││1期利息預扣│││├─┼───┼──────┼───────┼─────────────┼─────────────────────┤│8│戊○○│95年5月17日│借款3萬元,第│每10日為1期,每萬元1200元│應沒收:載記戊○○之信封壹只,及其內所裝之│││││1期利息預扣│(每期利息應為3600元)│戊○○簽發之借據壹張、戊○○簽發之│││││││本票貳張(票號:22956、22957)│││││││不應沒收:戊○○駕駛執照、戊○○名片│││││││(影本參見警卷第79-81頁)│└─┴───┴──────┴───────┴─────────────┴─────────────────────┘┌────────────────────────────────────────────────────────┐│附表2:│├─┬───┬──────┬───────┬─────────────┬─────────────────────┤│編│借款人│借款之時間點│借款/實拿金額│計算利息之方式│應沒收之物││號││(民國)│(新臺幣‧元)│││├─┼───┼──────┼───────┼─────────────┼─────────────────────┤│1│癸○○│95年10月19日│借款2萬元,第│每7日為1期,每萬元1200元│應沒收:載記癸○○之信封壹只,及其內所裝之│││││1期利息預扣│(每期利息應為2400元)│癸○○簽發之借據壹張、癸○○簽發之│││││││本票貳張(票號:228969、228970)│││││││不應沒收:癸○○健保卡│││││││(影本參見警卷第55-57頁)│└─┴───┴──────┴───────┴─────────────┴─────────────────────┘┌───────────────────────────┐│附表3:│├─┬──────────────────────┬──┤│編│扣押物名稱│數量││號│││├─┼──────────────────────┼──┤│1│帳冊│貳本│├─┼──────────────────────┼──┤│2│名片(印製丙○○放款所使用之別名「錢宏明」)│壹盒│├─┼──────────────────────┼──┤│3│空白本票│壹本│└─┴──────────────────────┴──┘┌───────────────────────────────────────────────┐│附表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常業重利犯│第345條:「以犯前項之罪為│(刪除)│新法刪除常業犯│事實欄一││】│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被告│││,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2人依舊│││罰金。」│││法應各論││││││以常業犯││││││、幫助常││││││業犯一罪││││││,依新法││││││則須論以││││││8罪,故││││││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本案依新││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舊法均不││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逾20年,││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是以新法││││││未較有利│╠═╤════╧═════════════╧═════════════╧═══════╧════╣║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95年7月1日已刪除》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