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達新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方面:被告達新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5.5%計付,嗣後按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42%,(目前利率為5.5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達新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3日起未依約付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