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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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設台中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文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