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丁○○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原審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於上開日期起一年有效期間內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某時即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趁丁○○不在之際,未經同意,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將丁○○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私接至其房內,以便監聽,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法違反原審法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丁○○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於右揭時地裝接被害人丁○○之電話至其房內等情,惟否認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原來就有線路,其乘被害人出國自己再接上去,被害人出國時其有跟她說她偷打其電話其要打她的電話,其有跟其兒子女兒說,其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詳盡,並有被害人於原審提出之電線兩捆可參,而原審法院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於上開日期起一年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有該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警卷足憑(見警卷第三至八頁),復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被告與被害人雖同住一屋,然分別使用不同之電話門號,足見其感情不睦,縱被害人曾經使用被告之電話,為被告察覺,被害人亦不可能同意其裝接自己之電話門號線路供被告撥打,作為補償被告之條件,以免被告無限期使用被害人申請之前開電話及其通話內容悉數為被告得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接線前、後並未告知被害人,接線後又未撥打(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推被害人並未同意其接線,以供被告撥打。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女乙○○證明被害人曾盜打被告電話等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接你媽媽電話,你事先知道?)我父親曾經打電話給我,我媽媽偷打他的電話,他要打回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接你媽媽電話,你事先知道?)他接我母親電話我不知道,但是我母親有承認他有偷打我父親電話,而且我在臺北的電話可以顯示來電,我母親曾經打電話給我顯示的電話是我父親打的。」等語。惟被害人是否有盜打被告電話,與被害人有無同意被告裝接電話分機,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私接被害人電話之線路,以便竊聽,應係對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家庭和諧,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惟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妥適。被告上訴稱其妻即被害人之目的是要取得財產云云,與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因家庭糾紛,私接被害人租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至其房內以便監聽,而誤蹈法網,並未使用該電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