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德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麗玲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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