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被 告 王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
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後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
雅路(現路名更改為中清路,以下仍稱大雅路)交岔路口處,
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張家銘 ,致張
家銘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及報警處理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張家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又被告係無照及酒醉
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
求給付申請書、汽車肇事查案單、違規罰鍰明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被害人受傷照片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民
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
第1項、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警繪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告無駕駛執照及
酒醉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當時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綠燈,竟違規左轉大雅路,適
有行人張家銘自英士路沿大雅路之行人穿越道往太平路方
向行走,致撞及行人張家銘,使其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
未停車察看而逕行逃逸,嗣為警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查獲,且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0.64mg/
l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情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
首揭各法條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行人張家銘依當時行向之直行綠燈在人行穿越道行走,
自無從防範被告無照、酒醉後駕車及違規左轉之危險駕駛
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準此,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行人張家銘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張家銘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
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
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
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
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
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
求。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既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後駕駛原告
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復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張家銘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且因保險
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債之移轉,若原告於給付張家銘
賠償金額後,不待張家銘另為債權移轉行為,當然取得張
家銘被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另依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記載,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張家銘所受損害489600元(包括十級殘
廢給付370000元、醫療費用7960元、病房費49500元、膳
食費5940元、醫療材料費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489600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489600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代位張家銘請求被
告給付4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