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蘇芳誼 (原名: 蘇懿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9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5,
823元,及其中384,026元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業據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影本1份
為證。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823元,及其中384,026元自96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23元,及其中384,026元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