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相 對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簡字第572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確
定,102年度重簡字第57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
元,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3,81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繳,應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訴訟費用2,54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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