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陽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陽尚錡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向原告約定之經
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物
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700元,約定自102年9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共分24期繳納,每月1期3,28
0元,惟自103年4月2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尚餘55
,740元未清償,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第4項之約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
償,並依上開分期約定書第7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分期付款購物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內容略以:
㈠、依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所載,約定自102年9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26日止,每月1期,期付3,280元,自103年4
月26日起,被告無力清償,尚餘55,740元未清償,被告未置
之不理,實乃因每月薪資扣除前置協商金額12,000元後所剩
無幾,顯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希與原告進行調解分期
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無力償還,希與原告進行
調解以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債
務金額為55,740元,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03
年3月5日領取之薪資約為3萬餘元,扣除每月應繳前置協
商金額12,000元,剩餘之金額若能盡數用於清償系爭債務,
亦得避免持續衍生利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執為其得為緩
期或分期清償之正當理由。又依系爭購物分期約定書第8條
第4項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
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
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
其指定之債權人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
,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一次清償。」被告之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告提
出之應收帳務明細在卷可稽,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全部借款債務。綜上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購物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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