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柏興
被 告 沈奇緯
被 告 李敏龍 即百岳塑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0月15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奇緯為被告百岳塑膠商行之受僱人,於103
年4月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68,000元(零件28,000元、工資40,000元),而被告百岳塑
膠商行為被告沈奇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
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行照等為證。被告 李奇緯 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
爭執,又被告百岳塑膠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折舊額計算式:系爭F8-8959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85年7月10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4月3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0
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00元,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40,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
共計42,800元(2,800+40,000=42,8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