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柳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肯利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函蓉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1年9月4日簽訂「鍋達人節能鍋
」合作合約,約定被告應為伊製作2廣告帶行銷鍋達人之產
品,合計費用20萬元,詎被告僅修改訴外人 詹弘儀 與原告共
同製作之「鍋教授」產品行銷光碟內容,致伊遭詹弘儀提出
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委託伊製作2支廣告影帶,其中1支是湯鍋
,原告表示係其與合夥人拆夥前共同製作,要伊直接修改該
影帶之內容,另1支炒鍋的廣告影帶則重新製作,費用共計
20萬元,業經原告驗收完成,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付20
萬元係希望被告製作新的湯鍋廣告影片,然被告未依約就
湯鍋製作新的廣告影帶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違反契約內容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以20萬元委託被告製作2
廣告帶行銷鍋達人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雖一
度改稱依約並無製作炒鍋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係委託被告就湯鍋及炒鍋分別
製作2支廣告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兩造
確有合意以20萬元分別製作湯鍋及炒鍋2項產品之廣告影
帶。惟訴外人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楊復成 ,下稱御鼎公司)向詹弘儀取得其所有「具有立體
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號碼:中華民國專利第I284025
號)之專利授權,並與原告合作以「鍋教授」智慧節能湯
蒸鍋之名稱製作、銷售,且為銷售前開產品,另委託訴外
人勝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製作廣告影帶,費
用為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
稱他字卷)所附之委託契約(見他字卷第32頁),且證人
即御鼎公司員工 鄭麗君 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原告當初
聯絡楊復成表示需要「鍋教授」之廣告影片,楊復成就叫
伊拿給原告,廣告係在原告家中拍攝,就伊所知原告有先
付錢給勝美公司,後續尾款才是楊復成出資的,拍攝廣告
當天 伊有 在現場,原告有向伊說先付了10萬元現金,總額
是20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且被告
另委請訴外人 謝文華 製作「鍋達人炒菜鍋4分鐘短片」時
,報酬為17萬8,000元(嗣經議價為16萬5,000元),有
被告提出之廣告拍攝製作報價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
141頁),且證人謝文華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受被告委
託製作炒鍋影帶,另修改「鍋教授」湯鍋影帶為「鍋達人
」湯鍋影帶,報價確認單係在湯鍋廣告修改後才提供給被
告,但估價單內已列出廣告Logo修改及銷售電話等項目,
原先報價17萬8,000元就包括製作炒鍋廣告影帶及修改湯
鍋廣告影帶,修改湯鍋部分大約需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是勝美公司製作「鍋教授
」之廣告影片之報酬為20萬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衡情
被告不至於以相同之價格分別就湯鍋及炒鍋分別製作2支
全新廣告影帶。況被告於完成湯鍋廣告影帶之修改並上傳
至Youtube網站後,原告若未確認該廣告影帶內容,實無
支付全部款項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觀看該湯鍋
影片內容,亦未完成驗收云云,洵非可採。又依系爭合約
第2條約定:「2.乙方(即原告)保證貨源出貨正常,最
低1,800台安全量(鍋教授底盤專利)。3.乙方須保證產
品品質及擁有鍋達人專利銷售權,甲方(即被告)無須負
法律追訴權。(1,801台起就無鍋教授底盤專利號碼)。
」其中「(鍋教授底盤專利)」及「(1,801台起就無鍋
教授底盤專利號碼)」均係手寫文字,並經雙方蓋章確認
(見本院卷第56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 王彥森
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原告表示只有1,800個湯鍋,每個利
潤僅有100元,全部銷售完畢亦僅有18萬元,重新製作影
帶不划算,舊的影帶是原告與楊復成出錢合夥作的,原告
有權使用,只是因為品牌不一樣,需要修改LOGO,另製作
1支炒鍋的新影帶,101年9月4日當天只有提到湯鍋,
炒鍋是後來約半個月後才講的,一開始原告表示手上有1
萬多台湯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與前開合約書手寫增加部分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雙方
原係約定製作「鍋達人」湯鍋廣告影帶,嗣因原告僅能取
得1,800台湯鍋,雙方始重新約定另外製作炒鍋之廣告等
語較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鍋教授底盤專利)」及「
(1,801台起就無鍋教授底盤專利號碼)」等文字業經雙
方合意刪除云云,固雖提出其持有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反面),然兩造持有之合約書內容有所出入,且
原告已具狀陳稱2份合約有所出入處係原告自行以鉛筆修
改,並非兩造對本合約有所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而原告事後改稱係被告簽約時拿鉛筆修改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又證人 王家鋐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場並未聽
到原告提及1萬多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王家
鋐先前於本院已證稱對於當時兩造洽談內容不清楚(詳後
述),尚難據此認 王茂森 前揭證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楊復成將「鍋教授」之廣
告影帶拿給伊時,並未表示不能用,當初御鼎公司拍攝影
片時,伊亦有出資10萬元,伊想說既然有出錢,該影片伊
也可以用,只是伊也不會去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3年
3月1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則原告主觀上係認知其
可使用「鍋教授」之廣告影帶,參以原告另於101年12月
14日於聯合報刊登「鍋達人」產品之半版廣告(見他字卷
第38、93頁),復將「鍋教授」產品廣告影帶交付被告,
實均以權利人自居而利用告訴人所有之相關影片、文書,
本院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原告表示可直接修改「鍋教授」廣
告影帶乙節較為可採。原告固主張當時係被告一再要求,
始自楊復成處取得「鍋教授」之廣告影帶讓被告參考,並
一再向被告強調不得抄襲,惟原告既希望被告重新製作不
同影片,實無提供原有影片供被告參考之必要,反而應明
確要求被告自行創作,而於提供影片之後,更應積極確認
被告製作「鍋達人」湯鍋廣告影片內容是否有抄襲原有「
鍋教授」廣告影帶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支出20萬元要求
被告製作全新廣告,於廣告完成後卻未曾確認其內容,反
而將全部款項付清,顯與常情有違,其主張要難憑採。
(三)又證人王家鋐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找被告來拍片,向伊
借15萬元,原告叫伊幫他看合約內容,但兩造在談的過程
因為不關伊的事,伊沒有很注意聽,也不記得兩造講什麼
,之後就沒有與被告有何接觸,伊沒有聽到廣告帶要全新
的還是用舊的改,以伊的認知15萬元應該用新的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惟證人既證稱對於兩造洽
談之內容不清楚,且15萬元應該用新的廣告亦僅屬其個人
推測,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準此,原告前述主張多與常理不合,且原告未能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復成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如果原告用伊
的光碟片來賣伊交付的湯鍋,伊沒有意見,但原告剪接原
有光碟片內容用以販售炒鍋,伊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刑
事庭10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原告將原有「
鍋教授」廣告影帶交付予被告重新剪接作為販售御鼎公司
交付給原告之1,800個湯鍋,是否得謂未得御鼎公司同意
而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亦非無疑,則原告以被告為重新
製作影帶,致伊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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