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原 告 王志義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 92年7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 段,綠燈左轉大度路時,遭訴外人張淑容駕駛訴外
人李克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攔腰撞及,
雙方私下協商不請警察鑑定肇事之原因,嗣訴外人李克怡承
保之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之理賠員於未經原告確認
訴外人李克怡之修護部位及受損情形下,任李克怡自行修復
完畢,並由安聯保險公司向原告主張代位求償,於第一次民
事庭調解時,兩造本協商扣除原告車輛約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修復費用,然安聯保險公司之法務人員嗣不同意原告
提出之協商方案,逕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後原
告因出國等原因而未出庭,被告獲得勝訴判決。惟安聯保險
公司倒閉12年後,由被告接手,原告於103 年7 月26日收到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此12年期間,無人與原
告協商,被告逕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之所得稅退稅,
實屬不公平等語。為此,原告訴請本院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846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484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3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 萬4,614 元
,及自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於93年12月29日確定在
案,具有既判力以及執行力。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理由略為原告曾與被告協商,惟因被告不同意協商金額
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訴訟中因出國而未開庭,事隔
12年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甚為不公平,然原告不服上開
判決,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而不得於今日再行爭執上開判決
如何不當,又考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均係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4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後發
生之異議原因事實,而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
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惟觀諸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係以李克怡未經
原告確認修護部位及受損情形,逕自行修復完畢;被告因未
同意原告所主張就原告車輛受損金額予以扣除之協商方案,
而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該案審理中,原告最後因出
國而未出庭等,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
而非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等為據,是原告仍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前所發生之
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與法即有不合,依法不應准許。復被告於取得執行
名義後事隔12年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被告權利之適法
行使,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非原告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469 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