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思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翁輝山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保證契約,約定被告願就翁輝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為限,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翁輝山於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七五計算,現為百分之九.四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詎屆清償期後,翁輝山竟未清償,且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任翁輝山之連帶保證人,但現無力償還,且被告為保證時,原告已知被告並無資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