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受分配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不足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對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