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程煥仁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月繳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詎訴外人程煥仁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利率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投資失利,且現無工作,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利率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