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三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及日本人 藤原 芳雄二人相較,額外出資十五萬元,為此,被上訴人始返還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束,依會算結果:(一)現金部分,尚有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五萬四千七百元予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對於四萬元之房屋押金未收回及出售探測穴道器之所得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 藤原芳雄 所取走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二)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價值為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之系爭機器,業經被上訴人損壞,依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該部分損害(三)另關於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之部分,因上訴人依前二項會算結果僅分得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惟上訴人出資二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持有三萬九千二百元之現金,故被上訴人應補足該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將系爭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送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是否堪用及剩餘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五0一號、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及偵查卷宗之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藤原芳雄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合夥經營儀器買賣生意,嗣合夥關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束,依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將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其給付之內容為:(一)以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計之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惟該機器已為上訴人使用損壞(二)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三)庫存品探測穴道器三台,每台以七千八百四十元計,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
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並未損壞,因電腦軟體為日文較少人用,磨皮膚黑斑器無人感興趣,無法代上訴人售出。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三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應分配之儀器,惟上訴人均未置理,並要求由被上訴人承受,另應支付上訴人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然被上訴人無承受義務,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二)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部分,係由結算書記載而來:1、房租押租金四萬元,2、賣四台探測穴道器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共計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與藤原各取得二分之一,即為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因與其他帳結算,而成五萬四千七百元。然押租金四萬元,因結算時並未退租,故未收回入帳;又出售探測穴道器係由藤原芳雄自行推銷及收款,未曾將收入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交付上訴人入帳,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之義務(三)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代為出售庫存品之義務等語抗辯之。
三、經查,兩造與訴外人藤原芳雄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合夥經營儀器買賣生意,嗣合夥關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結束,清算合夥時,估算資產價值尚有六十萬九千零九十一元,扣除返還現金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後,剩餘價值四十五萬九千零九十一元部分,再以資產減去剩餘價值,差額為十四萬零九百零九元,此一差額列為帳損失,由三人平均分攤,每人各負擔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並由日方製造廠另以探測穴道器十八台貼補賠償此一帳面損失,上訴人另可取回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及以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計價之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等儀器。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後所領回之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合夥剩餘現金中提出,而合夥剩餘現金之數額,扣除日人藤原芳雄來台開銷、住居、應酬、出差及會計師等一切費用後,至八十年十一月底,僅餘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由被上訴人依藤原芳雄指示,自掏腰包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湊足十五萬元後,已交付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帳冊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探測穴道器事業部結算書(以下簡稱合夥結算書)影本在卷為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有(一)以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計之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惟該機器已為被上訴人使用損壞,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金額予上訴人(二)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三)庫存品探測穴道器三台,每台以七千八百四十元計,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等,以下審酌之:
(一)電腦健康分析器一台及磨皮膚黑斑器二台之價額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之儀器健康分析器電腦一台及磨皮盧黑斑器二台,價值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本應分配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經使用損壞,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述儀器,目前置放於伊處,並不爭執,但否認已經損壞,並抗辯:伊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均不置理,反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承受等語。查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諸上訴人前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訴訟中陳稱:因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承受,原告(即上訴人)才向被告要錢,嗣被告說機器壞掉無法修理,不可能還我(見地院卷第四九頁);我同意被告承受機器,等於我賣他的意思,但他一直沒有付錢等語(見地院卷第一0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拒不領回系爭機器,係要求被上訴人承受之事實,自堪信真實。惟上訴人迄今對於被上訴人與伊關於承受系爭機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予伊,顯失所據。再者,系爭機器並無如上訴人所言因被上訴人損壞致不堪用等情,此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系爭機器尚堪使用,殘餘價值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等語,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已不堪用,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部分: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合夥結算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五萬四千七百元予上訴人,其中包括押租金四萬元及出售探視穴道器之所得云云。經查:
⑴關於系爭合夥結算書所載之房屋押租金四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自房東處收回前揭押租金四萬元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0一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是認(詳高院卷第二七頁參照),另參系爭合夥帳冊(其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內,並未將押租金及出售探視穴道器所得列入,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另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訴訟程序,亦自承書寫結算書時,上開款項尚未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參照),況依系爭合夥結算書並未見此部分之金額,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綜上,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押租金四萬元給付予伊,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⑵關於出售探測穴道器之所得:
再查,系爭合夥事業出售探測穴道器所得之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部分,經買受人之一 王莊秀鳳 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經王莊秀鳳結證稱:穴道探測器是甲○○帶藤原芳雄到她家,經藤原芳雄介紹其購買,價金一台二萬二千多元,其開支票交給甲○○,已由甲○○在現場交付藤原芳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另一買受人 陳燈照 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五0一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台穴道探測器,總共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拿現金到被上訴人公司交給被上訴人,當時乙○○和日本人(指藤原芳雄)都在場等語(見高院卷第六四頁),其雖未證稱是否看到被上訴人將現金交給藤原芳雄,然衡之當時情狀,藤原芳雄與上訴人既然在場,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交給藤原芳雄,亦屬符合情理。再者,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取得出售探測穴道器所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依系爭合夥結算書中之約定,除未將此部分之金額,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外,甚約定「以上作為探測穴道器事業部之結算,但作為損害賠償金之探測穴道器問題,一切責任由藤原負擔」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取得出售探測穴道器之所得等語,應為真實,上訴人所請既未舉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庫存品探視穴道器三台,每台以七千八百四十元計,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庫存品探視穴道器三台,每台以七千八百四十元計,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夥結算書係上訴人與藤原芳雄為會算渠等出資分配款,被上訴人於結算書簽名,僅係同意合夥解散清算後之分配,依以結算書所示辦理,非即得謂被上訴人有返還合夥出資款、保管合夥分配金或代售庫存器、分配物之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合夥結算書末尾記載:以上作為探測穴道器事業部之結算,但作為損害賠償金之探測穴道器問題,一切責任由藤原負擔等語,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堪可採信。又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取得出售探測穴道器所得及系爭合夥結算書中約定,上開出售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等事實,舉證以明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庫存探測穴道器三台之出售所得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