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李總集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丁○、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歷次書狀之被告及聲明各如次: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民事起訴狀:
1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誤繕,但未據陳報法定代理人)。
2聲明意旨略稱:「請求判令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六八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塗銷;請求判令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將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同月二十二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1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未據陳報法定代理人)。
2聲明意旨略謂:「請求判令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六六九之二地號、面積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及同小段四一九之一地號、面積三百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所有權之原登記塗銷;請求判令被告於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聲明狀:
1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未據陳報法定代理人)、丁○。
2未據載明如該狀事由欄所稱擴張之訴之聲明。
㈣同年四月二日塗銷暨移轉登記追加訴訟標的起訴狀:
1未據載明被告為何。
2聲明意旨略以:「請求判令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六六九之一地號、面積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判令被告桃園農田水利會於前開土地所有權原登記為塗銷後應將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同年十月十七日民事聲明狀:
1被告丙○○。
2未據載明如該狀事由欄所稱變更原訴之訴之聲明。
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狀:
1被告丙○○、乙○○。
2聲明意旨略稱:「請求判令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六八四地號、面積三百九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判令被告乙○○於前揭土地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將應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及塗銷暨移轉登記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承上以觀,原告起訴未據陳報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又起訴之被告前後不一,且歷次聲明莫衷一是,是與首開規定,原告起訴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等意旨,顯有未洽,本院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特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應予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資為憑。原告嗣於同年七月十日補正民事陳述狀,以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原告猶誤載為桃園農田水利會,但已補正法定代理人李總集)、丙○○、乙○○為被告,據該陳述狀陳述意旨「三」所示,原告係將本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槺榔小段六八四地號土地交付原告」。惟關於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丁○、乙○○部分之聲明仍迄未補正,是就該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