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許新慶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上訴人周 劉月菊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取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重新興建規劃現有房屋,亦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上訴人於64年間購買磚塊、水泥、海菜粉、磨石磚、馬賽克、柳安木、白上等木材木條、冰箱、水泥窗、洗面盆等建築材料所雇工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委請零號化工場噴灑防火劑以符合旅館業經營之標準;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完成後重新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申請經營「 靜樂 旅社」,並取得丙級旅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獨資型態自65年經營迄今,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691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面積52.79平方公尺)雖僅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小部份而已,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周俊潔 所有,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上訴人查封系爭建物無非係引用「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是於67年設立稅籍,原始設籍人 張吉 ,由債務人繼承3分之1及第三人 江寶玲 陳稱:……建物是日據時代遺留」。
惟:
⑴房屋稅籍資料係由原保存之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而來,
若房屋有增建、改建卻未向縣市政府稅務局申報,致稅籍資料與房屋使用現況不符合,則稅務局仍然依原始舊有資料核課房屋稅,因此,每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均在備註欄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原審卷第22頁之稅籍資料上之建物均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然上訴人在執行程序指封之標的係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部分,而非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黃月嬌 、 周梁材 、周俊潔、李 周明姿 等4人之部分,蓋系爭查封建物之面積較接近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之面積;又縱上訴人所指封者係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部分,然此等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便宜措施,實難以此做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證明,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即被上訴人。至稅籍資料之所以有兩個稅籍編號係因被上訴人重新興建建物後,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有重新申請稅籍,另1份稅籍資料則未重新申請,故該份稅籍資料始記載原始稅籍名義人。此外,上訴人於查封當天原係要查封旅館全部範圍,但因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法確認旅館是否全為周俊潔所有,故才會僅查封旅館大廳之範圍。
⑵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據時期興建之破舊日式房舍,因52
年間嘉義大地震早已震垮傾倒毀敗,房屋不堪使用,靜樂旅社之營業登記亦遭當地主管機關吊銷不准繼續營業。被上訴人當時孤兒寡母,為求生存,遂在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重新興建旅社,即先由訴外人 劉昭旺 出資、買材料、雇工重建,粗略建造成可供使用之狀態,迄64年間,被上訴人再自行興建規劃、購買建築材料獨力雇工繼續興建旅社,並以原名「靜樂旅社」經營迄今(已如上述),且自64年起一直繳交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稅迄今,故系爭建物並非日據時代所遺留,而係歷經被上訴人多次興建始為現今之原貌,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2紙及台南市政府觀光局搜尋之「百年老店」日式建築之原貌,與現在建築之現況,兩者大相逕庭,益證系爭建築已經被上訴人重新興建。至被上訴人之媳婦即訴外人江寶玲於本院100年執字76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封日期所為之陳述,應係陳述系爭建物以前是日據時代之日式房舍,現為其婆婆即被上訴人所建,故查封筆錄之筆錄記載應有疏漏。
⑶另被上訴人提出靜樂旅社於40、50年間之原貌照片(原
審卷第85-89頁,照片編號㈠~㈧)即可清晰比對出建物與目前建物外貌(原審卷第90-92頁,照片編號㈨~)存有極大差異。蓋照片編號㈠係42年被上訴人之夫周梁材當兵入伍前,於靜樂旅社大門口前與同學合影,照片編號㈡~㈥同為系爭建築之大門,可看出建物屋頂造型與現在建物屋頂之平面造型迴然有異,照片編號㈦、㈧為40至50年間系爭建物兩側建築之原貌,編號、則為現在建物兩側之現況,兩者差異之大,實已迥然,是上訴人辯稱靜樂旅社建物之基本建構,從鐵皮屋頂至兩旁建物均為日據時代所遺留,實與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相符合。
3.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8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雖紀載:兩造均稱地上建物係祖產等語,惟被上訴人早在88年8月18日勘驗現場期日前之8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據時期興建之破舊日式房舍因50年間大地震已震垮,被上訴人於64年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重新興建規劃現有房屋,是當時系爭房舍確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並在65年取得臺南縣政府丙級旅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益見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疏漏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不相符合,且綜觀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全卷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不論於言詞、書狀及物證之提出,均一再主張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二致,因此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斷不可能於勘驗期日「認同」共有地上之建物為祖產;況上開案件兩造辯論重點係分割方案之優劣,至於系爭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並非兩造辯論之重點,為此,始未更正筆錄記載之錯誤。
4.訴外人周俊潔於71年11月間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周俊潔於74年12月間尚積欠利息150,673元未償還,其於將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之際,由被上訴人共同集資清償周俊潔所欠利息,此後即由被上訴人為周俊潔支付每月貸款利息,並分期繳清本金,是兩人默許由被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及分期繳清本金作為使用周俊潔對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之對價至為明確,是周俊潔因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遂故同意其共有土地持分3分之1供被上訴人經營旅社,亦為事理之常。
5.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691號返還借款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起訴狀誤載為374、376、378、379地號,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為372、378地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中之系爭建物(面積52.79平方公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審漏未審酌成立日期在後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8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全部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黃月嬌)最後共識,即兩造均稱:「地上建物係祖產(按指周俊潔之父張吉之遺產)。建物之前面有雜貨店一間,後面為 李周明姿 及黃月嬌居住之住宅,『其餘為旅社部分,由 劉周月菊 管理』,並由兩造簽名認可。」。易言之,被上訴人就旅社建物僅有管理權(經營權)並無所有權,故被上訴人縱於64年間出資購買建物改建或重建系爭建物,然其本意亦屬幫祖產改建成新建,並無主張新建或改建後建物為自己所有,始會14年後猶於88年8月18日之現場勘驗記明兩造上述認同共有地上之建物為祖產,旅社由 周劉月菊 管理,是原審採證有違論理法則。
2.何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65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9日依執行現場筆錄所執以南院勤100司執廉字第76570號通知書載明:「查封時,據第三人江寶玲(被上訴人之媳)於100年9月23日在場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營靜樂館溫泉業,負責人係其婆婆周劉月菊,建物係日據時代遺留」。亦即所有權為祖產,印證上開分割共有物勘驗現場筆錄被上訴人所認同為祖產,婆媳所述前後一致,但原審卻以江寶玲未具結不具證人證言效力,而不採信,亦違證據法則。
3.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可能損害自己,同意被上訴人新建造靜樂旅社後,所有權即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8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所載為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而非以建物表象之修建或重建人為依據。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原臺南縣○○鎮○○○段5之5、5之6、5之13、5之1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號)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周俊潔、 周正中 、 周正修 、李周明姿、 周美慧 、黃月嬌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於本院(即8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時,於8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記載:「原告(即周俊潔)訴代及被告均稱:地上建物係祖產」。
3.上開土地上原有日據時期興建之破舊日式房舍因50年間大地震已震垮。64年間被上訴人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重新興建規劃現有房屋,並在65年取得臺南縣政府丙級旅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4.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月嬌(16667/100000)、周梁材(33333/100000)、周俊潔(33333/100000)、李周明姿(16667/100000)。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易言之,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 張婦 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月嬌(16667/100000)、周梁材(33333/100000)、周俊潔(33333/100000)、李周明姿(16667/100000)乙節,有稅籍資料附原審卷第2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說明,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自難僅憑稅籍資料所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逕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月嬌、周梁材、周俊潔、李周明姿所共有,仍需審酌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何人,以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2.觀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之8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雖記載「原告(即周俊潔)訴代及被告均稱:地上建物(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祖產。」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中之88年8月16日已具狀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日據時期興建之破舊日式房舍因50年間大地震已震垮,64年間被告周劉月菊取得原告(即周俊潔)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重新興建規劃現有房屋,此有工程明細單13紙可據,可證明當時系爭房舍確由被告周劉月菊僱工興建,並在65年取得台南縣政府丙級旅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卷第39頁),且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88年8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綠亦記載「被告(黃月嬌):……土地有周劉月菊建造旅社……」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卷第32頁),均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當時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甚大爭執,即已提出建造房屋之明細單13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卷第43頁至第71頁),並明確主張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興建,而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同案被告黃月嬌亦稱分割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造之旅舍等情(見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興建等語,尚非無據。
3.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靜樂旅社(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前身)於40、50年間之照片(原審卷第85-89頁,照片編號㈠~㈧)與目前系爭建物外貌(原審卷第90-92頁,照片編號㈨~),其中照片編號㈠、㈤為舊建物之大門,可看出該建物之屋頂造型與現在建物屋頂(照片編號㈨及原審卷第115頁原審履勘現場拍攝之照片)之造型並不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祖產,而係被上訴人於65年間所出資興建乙節,自非無憑。
4.另53年1月18日(星期六)晚上在臺南縣(今臺南市)東部,發生地震強度為芮氏規模6.3,深度為18公里(11英里)之地震,依據當時臺灣省政府的資料顯示,該次地震共造成106人死亡或失蹤、229人受重傷、421人受輕傷,另有民房全倒10,502棟、半倒25,818棟,且該次地震建築物損毀程度,主要在於地質程度和建築材料,在地質較為軟弱的白河鎮、東山鄉(今東山區)地區,木造、土埆造和磚造建築物損壞較嚴重,而加強磚造和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則損壞不大等情,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復表記載係屬木石磚造,是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劉昭旺於原審證稱【「……靜樂旅社,當時是日式房屋,到53年1月18日大地震,房子就倒了……房子全倒……」、「……我們兄弟就幫二姐(指被上訴人)出錢(重建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靜樂旅社是全部重建或有部分保留舊有建物修建?)是重建」】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核與前開地震之客觀資料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於原建物因地震倒塌後所重建者,亦屬有據。
5.上訴人雖以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88年8月18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告訴代及被告均稱「地上建物(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祖產。」及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65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9日依執行現場筆錄所執以南院勤100司執廉字第76570號通知書載明「查封時,據第三人江寶玲(被上訴人之媳)於100年9月23日在場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營靜樂館溫泉業,負責人係其婆婆周劉月菊,建物係日據時代遺留」等情,據以主張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祖產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況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出原始起造人所有,而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尚難憑採。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含系爭建物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祖產,係其出資重建而有所有權等情,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而有所有權乙節,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林雯娟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