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4期
,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8,191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分期清償債務(原告債權金額為
信用卡款72,653元、信用貸款143,030元,合計215,683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分期履約
,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製作債務協
商清分款等帳卡,被告尚滯欠47,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暨尚積欠94,10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清分
款信用卡暨信用貸款帳卡1份、協議書1份、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各1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臺灣企銀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單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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