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周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71元,及其中331,999元
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6月16日、93年12月3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
,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92,680元未給付。被告另
於93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300,000元,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5.88%計算利息,如被告
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以週年利率19.7
%計息,然至95年3月24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257,011元
未給付。上開金額合計為349,691元(計算式:92,680元+2
57,011元=349,691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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