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5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信用卡
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72,460元及利息5,996元,
合計78,456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1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6元,及其中72,460元自95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
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
第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
第18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銀行
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
之時,即以其於95年2月11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456元,及其中72,460元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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