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路○○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24,000元,及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變更原告為丙○○,
核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其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8年
12月24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屢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8年
12月24日止,且租期屆滿未再續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
98年12月24日因期滿而終止。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