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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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4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比佛利山莊」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7樓
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
費,每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1,240元,詎被告自民國98年7月
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8年12月止,共積欠6個
月之管理費7,44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
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迄98年12月止,尚積欠6個月之管理費7,44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等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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