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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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五
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請提出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之消費明細帳單。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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