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原告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營業所位於台
北縣蘆洲市○○路○○號,主要經營台北縣蘆洲、三重地區之
不動產仲介業務。查被告於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8日
止受僱於原告公司,並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負責不動產仲
介開發與銷售業務,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7年7月
17日,曾簽立切結書一紙,保證於將來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
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原告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
何相關行業,及和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原告公
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否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於98年6月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即毀約前往與原告公司係屬同業而位於台北縣蘆洲市○○○
路○○○號之訴外人合立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有限公司擔任不
動產經紀人員,並仍於台北縣蘆洲地區從事與原告公司經營
項目相同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明顯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
原告爰依據兩造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要養家,不得不工作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單
、訴外人 鴻晟 建設一般委託銷售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言辭置辯,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
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
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
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
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
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
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
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簽署人即被告保證於正
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
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
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
規定者,除應付新臺幣5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
所造成之損失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此有切結書第4
條、第5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僅限定被告於特定時間
即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特定區域即蘆洲、三重地區從事與
原告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對於被告工作時間、地點
、職業種類及活動範圍之限制,尚屬合理且經被告同意簽署
在案,並無違反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是原告據此請求,洵屬
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