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西隆選任辯護人張慶帆律師被告賴見忠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100年度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西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雲從 龍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見忠無罪。
事實
一、侯西隆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與 楊冠宇 實際負責經營 之雲 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雲從龍 公司)共同合作開發新北市蘆洲區某土地,為處理該案土地開發事宜,而收受由雲從龍公司前名義負責人 李昰欣 交付之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惟該案開發未果,楊冠宇亦疏未向侯西隆要回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俟於96年1月間,侯西隆透過 郭明政 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欲拍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
1、171-1、172、172-1至172-3、174、174-1至174-
4、174-6、174-8、176-8、177-7地號等15筆土地極具投資價值,欲標下後轉售或開發獲利,惟因自有資金不足,遂與賴見忠一同遊說 陳美貞 出資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而共同投資,侯西隆因堅信上開15筆土地市價極高,可立即轉售獲利,為順利籌措投標資金,乃向陳美貞保證可獲利一倍,侯西隆願意與雲從龍公司共同簽發8800萬元本票,供作獲利一倍之擔保,陳美貞同意投資後,於96年
2月9日委由其夫 吳煥燦 與侯西隆、賴見忠三人一同在 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 吳啟孝 律師事務所內簽訂合作協議書,侯西隆就前揭保證獲利之承諾,除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外,其明知未獲雲從龍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作為其前開對陳美貞保證獲利一倍之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先前收受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接續在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用「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昰欣」之印文,而偽造雲從龍公司為該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當場交付予吳煥燦,作為陳美貞投資上開15筆土地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侯西隆 因故未能依約給付陳美貞投資報酬,陳美貞持上開本票要求雲從龍公司之代表人楊冠宇履行票據責任,楊冠宇始知悉上情,乃對侯西隆提出告訴。
二、案經雲從龍公司代表人楊冠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昰欣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人與證人楊冠宇、郭明政於96年5月1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99年度偵字第1869
5號卷第41頁),性質屬傳聞證據,然上開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被告二人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即叁、無罪部分,詳後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侯西隆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遊說陳美貞出資,向之擔保可獲利一倍,才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並由其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及在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 蓋用雲從龍 公司之大小章為共同發票人,作為獲利擔保之事實,且分據證人陳美貞、吳煥燦及吳啟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合作協議書及附表所示3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侯西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雲從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冠宇,楊冠宇有概括授權伊可以使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處理土地開發事宜,本件伊是為了籌措土地開發的投標保證金才用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本票,自屬楊冠宇概括授權範圍內,伊既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本票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雲從龍公司曾經跟被告侯西隆合作蘆洲土地事宜,但該案沒有成功,當時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李昰欣因為該案有跟被告侯西隆去銀行開戶,為了蘆洲土地開發案需要至銀行開戶,才委託被告侯西隆去刻雲從龍公司的大小章,開完戶後李昰欣沒有將印章拿回來,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跟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沒有關係,伊參與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的投資,只有同意標到土地後將土地登記在雲從龍公司名下,以雲從龍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辦理貸款,籌措投標保證金不是伊負責的,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侯西隆用雲從龍公司名義去籌措投標保證金或開立本票擔保陳美貞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至25頁反面)。證人李昰欣於偵訊時證述:伊擔任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期間,楊冠宇與被告侯西隆有合作一個三重的案子,楊冠宇叫伊跟被告侯西隆去三重的一家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伊就把雲從龍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侯西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23頁)。是依證人楊冠宇及李昰欣之證述,可知被告侯西隆係因先前與證人楊冠宇實際負責經營之雲從龍公司合作開發另案土地,才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此與本件投資中和中坑段土地無涉,證人楊冠宇或李昰欣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侯西隆得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㈡、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伊參與投資中和中坑段土地部分,伊只負責以雲從龍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辦理土地或建築融資,原本約定伊只負責土地或建築融資,至於被告侯西隆如何籌措上開土地投標保證金伊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侯西隆有跟陳美貞簽立合作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投標前,被告侯西隆有跟伊提過標到這15筆土地後,如果賣不掉,可由楊冠宇的公司即雲從龍公司擔任借款人投資開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復參以被告侯西隆與證人楊冠宇、郭明政及賴見忠於96年5月16日共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明被告侯西隆、賴見忠負責籌措投標保證金4400萬元,證人郭明政負責籌措投標金尾款1億7400萬元,證人楊冠宇則負責後續銀行貸款及地上占用問題之協調與處理,此有96年5月16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41頁)。綜上可知證人楊冠宇參與投資範圍,僅及於同意借用雲從龍公司登記土地,以俾辦理土地融資或貸款,並未包括被告侯西隆所負責之籌措投標土地之保證金,更遑論被告侯西隆為籌措投標保證金而向陳美貞保證獲利一倍之擔保。又被告侯西隆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前,並未詢問過證人楊冠宇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4頁反面)。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侯西隆未曾跟伊討論過有關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本票擔保,伊不清楚被告侯西隆如何籌措投標土地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是被告侯西隆以雲從龍公司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時,事前未曾詢問或告知證人楊冠宇,而本案的投標保證金籌措,甚或對陳美貞的獲利擔保,又非雲從龍公司共同參與投資所應負責的範圍,而被告侯西隆所收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係因前案的投資,而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侯西隆自係盜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偽造雲從龍公司為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侯西隆辯稱: 伊有 取得概括授權得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侯西隆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本件15筆土地開發投資係被告侯西隆、賴見忠、楊冠宇及郭明政4人合作,沒有人實際出資,透過金主買到土地後要返還款項及利潤給金主,需要向銀行貸款,所以要登記在公司名下,楊冠宇有同意登記在雲從龍公司名下,所以交付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侯西隆,楊冠宇自有概括授權被告侯西隆可以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印文之意思等語。然查,被告侯西隆係因另案土地開發而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業如前述,證人楊冠宇並非因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投資案才交付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侯西隆,2者投資標的顯然不同,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楊冠宇係因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投資始交付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給被告侯西隆,容有誤會。又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及證人楊冠宇、 郭明證 就合作投資本件15筆土地相關事宜,於96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自始均未提及證人楊冠宇或雲從龍公司同意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籌措資金,甚或對他人允諾獲利一倍之擔保,此有上開96年7月12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
695號卷第43頁),倘如選任辯護人所述,證人楊冠宇有概括授權被告侯西隆得以使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為何未在事後的協議書上載明此部分權利義務,反而依該協議書內容,證人楊冠宇並無出資義務,一般人均知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即要負擔本票債務,證人楊冠宇既不負出資義務,其更不可能同意雲從龍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負擔8800萬元之本票債務。再者,證人楊冠宇事前縱有同意借用雲從龍公司名義作為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金額共8800萬元,金額非小,影響雲從龍公司權益甚大,尚無從據以推論證人楊冠宇同意雲從龍公司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參以本案係陳美貞未獲取約定之報酬,轉而要求雲從龍公司履行本件共同發票人責任,楊冠宇否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才對被告侯西隆提起本案告訴,分據證人楊冠宇、陳美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楊冠宇在提起告訴後,有向被告侯西隆索回先前交付的公司大小章,亦為被告侯西隆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以,若真如被告侯西隆所認有概括授權,怎麼可能在陳美貞要求共負發票人責任時,被告侯西隆會任令楊冠宇取回公司大小章。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侯西隆未獲授權得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為共同發票人,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予採取。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西隆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有價證券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侯西隆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雲從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紙,並交付予吳煥燦而行使之,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侯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查被告侯西隆先後冒用雲從龍公司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之行為,係於時間緊接,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侯西隆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侯西隆為順利籌資,明知其未獲授權得以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卻仍冒用雲從龍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盜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且金額高達8800萬元,嚴重影響信用票據市場及雲從龍公司之權利,考量被告侯西隆上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侯西隆同時自己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迄今尚未兌現上開本票,或賠償被害人陳美貞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侯西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侯西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名,不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被告侯西隆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發票人為真正的部分,因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西隆係前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下稱漢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見忠則係代書,詎被告侯西隆於95年12月間,因利用協助雲從龍公司前負責人李昰欣處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上物之買賣權利事宜,而收受、保管由李昰欣交付之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機會,竟與被告賴見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被告侯西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如前述),於96年初某日,明知渠等並無資力投資土地開發及建設,卻由被告賴見忠先出面向陳美貞訛稱,上開中坑段15筆土地極具投資價值,惟該土地將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渠等亟需繳付投標保證金4400萬元,遂邀請陳美貞參與投資,復由被告侯西隆向陳美貞誆稱, 侯西峰 為其胞弟,係上市公司國揚公司董事長,國揚公司有意開發前開土地,該土地除可建屋出售,亦可直接轉售,獲利至少1倍,因資金不足希由陳美貞出資4400萬元,且願意簽發面額8800萬元之本票供作本金及獲利擔保,另提供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財務長楊冠宇為背書保證,以及由國揚公司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致陳美貞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4400萬元,嗣96年2月9日某時,陳美貞委由其配偶吳煥燦與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即吳啟孝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侯西隆旋即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又明知未經雲從龍公司、李昰欣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蓋用上揭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李昰欣」之印文於前揭本票上,以表示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並由被告賴見忠於前開本票背書,再交予吳煥燦以供憑信而行使之,復於96年2月12日即投標前一日某時,被告賴見忠要求陳美貞交付出資款項時,吳煥燦向被告賴見忠要求應依約定由國揚公司用印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賴見忠隨即聯繫被告侯西隆此事,被告侯西隆明知漢造公司已停業多時,且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卻指示被告賴見忠前往拿取漢造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攜至吳啟孝律師事務所在前揭本票上補蓋漢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而成為共同發票人之一,致吳煥燦誤信所蓋印章係國揚公司及其負責人侯西峰所為,而將陳美貞之出資款項即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1紙(面額4400萬元),交付予被告賴見忠,嗣前揭土地拍定移轉後,被告侯西隆、賴見忠竟未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登記於雲從龍公司名下,而係以第三人 高泰山 之名義登記,且迄未見國揚公司開發前開土地,陳美貞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賴見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侯西隆、賴見忠之供述、證人陳美貞、吳啟孝、吳煥燦之證述,及96年2月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96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12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2104000號函文、96年2月7日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本行支票影本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賴見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⒈訊據被告賴見忠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6
年2月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當天,被告侯西隆在自己開立的
3張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係依照被告侯西隆與證人陳美貞約定事項辦理,與其無涉等語。
⒉查被告侯西隆係於另案土地開發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楊冠宇及李昰欣前揭所述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情,可知被告賴見忠就此案並未參與。又於96年
2月9日當天,係被告侯西隆親自拿出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此為被告侯西隆所自承(見99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21頁),且經證人吳煥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 係伊 要求被告侯西隆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是為了加強擔保,不清楚雲從龍公司與本件投資案有何關係,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是被告侯西隆拿出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以96年2月9日當天是被告侯西隆自己拿出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當天被告賴見忠固有在場,然被告賴見忠就被告侯西隆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來源既不知情,尚難僅因被告賴見忠當時在場,即據以推論被告賴見忠對被告侯西隆有未獲雲從龍公司授權開立本票之情形必定知情。⒊復參以被告侯西隆、賴見忠與證人陳美貞簽立之96年2月9
日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甲方(即侯西隆)應另恰『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即臺北縣中和市〈後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1地號等15筆土地投資興建案之開發主體)開立面額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並指定受款人為乙方(即陳美貞)之記名商業本票,而由甲方擔任共同發票人,但前揭商業本票經三方同意,得由見證律師保管之。」,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6至8頁)。依上開規定,明訂由甲方即被告侯西隆 洽雲 從龍公司開立本票供做擔保,此並非乙方即被告賴見忠之責任,況依上開協議,則係由被告侯西隆洽雲從龍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則被告賴見忠是否知情被告侯西隆實際上未獲雲從龍公司授權,不無可疑。是被告賴見忠辯稱:被告侯西隆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係依照被告侯西隆與證人陳美貞雙方約定所為,與 伊無涉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被告賴見忠客觀上並無偽造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附表
所示本票之行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見忠事前有與被告侯西隆就冒用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一事有何共同謀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 賴見忠有 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侯西隆、賴見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訊據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侯西隆辯稱: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非常具有投資價值,伊才找陳美貞籌資,遊說陳美貞出資4400萬元當作投標保證金,土地得標後開發一定可以獲利,所以伊有簽發票面金額共8800萬元的本票給陳美貞當作擔保,事後是因為另外一位金主高泰山不願意配合過戶土地,導致土地無法轉售或開發獲利,才無法依約給付陳美貞投資報酬,該筆土地確實很有價值,也確實有標到,伊沒有詐欺陳美貞等語。被告賴見忠辯稱:伊只有跟陳美貞說有一筆土地可以開發賺錢,要她投資4400萬元當作上開土地的投標保證金,標到土地後共同開發,會給陳美貞1倍的報酬,就是8800萬元本票擔保的部分,伊沒有跟陳美貞說楊冠宇會在本票上背書,也沒有說國揚公司會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伊當時也在被告侯西隆開立的3張擔保本票上背書,以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依約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未依約給付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⒊查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向證人陳美貞籌得投標保證金4400萬
元後,被告侯西隆另向證人高泰山遊說出資2億4000萬元,欲投標中和中坑段15筆土地,此有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及證人陳美貞於96年2月9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侯西隆、證人高泰山於96年2月7日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市調處卷第64至69頁)。又上開中坑段15筆土地於96年2月13日由 蕭素華 (持分20分之1)、高泰山(持分220分之19)得標買受,拍定價格為2億1800萬2000元,其中就投標保證金4400萬元部分,係由證人陳美貞開立票號KB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本票(發票日期96年2月12日、金額4400萬元)支付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彰化銀行本票影本1紙及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之聲請應買狀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市調處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足認上開土地確實有其價值,且被告侯西隆實有將證人陳美貞開立之4400萬元本票用以支付投標保證金,此與被告二人當初遊說證人陳美貞時說明資金用途相符,是被告二人並無將上開4400萬元投標保證金據為己有。
⒋就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開發案,被告二人除邀證人陳美貞出
資4400萬元外,有另洽金主高泰山共同投資,湊齊標購上開土地的尾款,並應高泰山要求,將標得之上開土地登記於高泰山名下,本為證人陳美貞事前即已明知,此據證人陳美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自不得因被告二人未有實際出資,即遽認被告二人無能力開發本件土地,而認被告二人有詐欺證人陳美貞之情形。
⒌又依被告侯西隆於96年2月7日與證人高泰山簽立預定買賣
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侯西隆於法院投標時,交付2000萬元予證人高泰山向法院標購上開15筆土地,得標後2個月內,被告侯西隆以2億2千萬元現金給付予賣方即高泰山,同時現況點交土地一情,此有96年2月7日預定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67至68頁)。證人高泰山標得上開中和中坑段15筆土地後,因被告侯西隆等人未能依約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價金予證人高泰山,證人高泰山拒絕將上開土地過戶一情,為被告侯西隆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明政及高泰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至
200頁),足認被告二人係於標得上開土地後,因故未能順利自證人高泰山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導致未能買賣或開發上開土地,尚難認被告侯西隆、賴見忠二人於遊說證人陳美貞投資之初,即知該筆土地無法順利開發,而仍故意詐欺證人陳美貞交付投資金額。
⒍復依證人陳美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說中
和中坑段土地面積很大,成交價有2億多,可以跟國揚建設公司配合開發,投資這塊土地一定有利潤,半年內可以先還伊一部份投資資金,再半年可以全部返還投入資金還有利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侯西隆、賴見忠有表示國揚公司有意開發這15筆土地,將這15筆土地標起來後,可以給國揚公司去蓋房子賣或再轉售土地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反面至114、119頁)。縱認證人陳美貞上開證述屬實,被告二人亦僅是向證人陳美貞規劃上開土地將來可能開發願景,證人陳美貞尚非不能自己評估上開土地是否確有此等開發價值,有無風險,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向證人陳美貞施何詐術。
⒎又被告二人為擔保證人陳美貞出資4400萬元得以獲利,被告
侯西隆不但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3張共8800萬元之本票,且被告賴見忠亦於上開本票背書保證,並將此部分保證
1倍獲利事項明確載明於96年2月9日合作協議書上,衡情被告二人當時主觀上應確信投資該15筆土地確實能夠有相當獲利,否則被告侯西隆何以簽立證人陳美貞投資金額一倍之本票,被告賴見忠並於上開本票上背書保證,而承受8800萬元之本票債務,況證人陳美貞既已取得上開本票充作獲利擔保,證人陳美貞自得向被告二人行使票據權利,尚不能因事後行使票據權利未果,率而推論被告二人於遊說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況且,倘被告二人於遊說證人陳美貞出資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大可將證人陳美貞交付之4400萬元本票據為己有,而非用以支付投標保證金,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故意。
⒏再者,證人陳美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二人沒有提
到國揚公司會擔任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反面)。且於96年2月9日被告二人與證人吳煥燦在吳啟孝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協議書」時,被告侯西隆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8800萬元,並於該3張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擔任共同發票人,被告賴見忠則在上開3張本票上背書一情,業據被告侯西隆、賴見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貞、吳煥燦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48頁、市調處卷第52頁至反面),復有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10頁)。且依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要以國揚公司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此有96年2月9日合作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見市調處卷第7至8頁)。倘被告二人果有向證人陳美貞承諾國揚公司會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何以當時在吳啟孝律師見證下,被告侯西隆係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之印文擔任共同發票人,而非蓋用國揚公司印文擔任共同發票人,證人吳煥燦、吳啟孝律師當場均未有異議,且未載明於雙方合作協議書上。綜此,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假稱國揚公司願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為詐術,詐欺證人陳美貞之情形。
⒐復依證人陳美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當初遊說伊投
資時,有說他們可以開本票擔保,土地要是沒有人買的話,國揚公司可以合建或買回去,國揚公司可以擔保,土地也可以跟訊碟科技公司財務長合作蓋房子獲利,訊碟科技公司的財務長也可以為伊投資作擔保,上開土地標到後再轉賣或是合作開發,很快原則上半年就可以將本金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反面)。是依證人陳美貞證述,其之所以願意投資係因確信投資本金可於短期內獲利,且被告侯西隆確有開立共8800萬元本票予證人陳美貞,被告賴見忠並於上開本票上背書保證,證人陳美貞經評估相關風險後,認有利可圖,始於96年2月9日委由證人吳煥燦代其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96年2月13日交付4400萬元本票予被告賴見忠,在此之前,證人陳美貞未曾要求或確認國揚公司有無開立本票、訊碟科技公司之財務長有無提供具體擔保,即交付上開投資款項,顯見上開事項並非證人陳美貞當初願意投資之必要之點,且依證人陳美貞所述,被告二人僅稱國揚公司或訊碟科技公司財務長可以合作開發土地,均是對土地開發之願景,被告二人並無陳述國揚公司或訊碟科技公司財務長有何具體擔保行為或具體開發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詐術之情形。
⒑又證人吳煥燦於96年2月12日交付4400萬元本票給被告賴見
忠時,固有要求被告賴見忠需在原來8800萬元擔保本票上蓋用國揚公司大小章,然證人吳煥燦未向吳啟孝律師確認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補蓋國揚公司為本票發票人,即將4400萬元交付予被告賴見忠,此據證人吳煥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是證人吳煥燦交付4400萬元本票給被告賴見忠時,被告侯西隆尚未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上蓋用漢造公司大小章,足認證人吳煥燦顯無因被告侯西隆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蓋用漢造公司的大小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4400萬元本票。另參以證人陳美貞於96年2月9日即與被告二人簽約同意投資,96年2月12日僅是履行交付投資款項之契約責任,被告二人有無於事後在擔保本票發票人欄加蓋國揚公司大小章,抑或蓋用漢造公司大小章,並非證人陳美貞於96年2月9日同意投資所考量之點,是縱被告侯西隆事後係在本票上蓋用已遭停業之漢造公司大小章為共同發票人,證人陳美貞既非因此而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以被告侯西隆事後蓋用漢造公司大小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遽以推論證人陳美貞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侯西隆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賴見忠有檢察官所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侯西隆及賴見忠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偽造之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1│TH0000000│「雲從龍實業有│96年2月9日│新臺幣(下同││││限公司」(負責││)4400萬元││││人李昰欣)│││├──┼─────┼───────┼──────┼──────┤│2│TH0000000│「雲從龍實業有│96年2月9日│2200萬元。││││限公司」(負責││││││人李昰欣)│││├──┼─────┼───────┼──────┼──────┤│3│TH0000000│「雲從龍實業有│96年2月9日│2200萬元。││││限公司」(負責││││││人李昰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