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UC.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U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被告 陳寶 (TRANTHUC)
住彰化縣線西鄉○○○○路6號(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TRANTHU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 姚木仁 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334號旁西側農地徒手竊取姚木仁所有之甘蔗1支(價值約新台幣20元)。得手後,旋為姚木仁之姪女 姚雯娟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寶(TRANTHU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姚木仁、證人姚雯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