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霖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岳霖係正牌冰塊廠所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2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橋墩40-1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路行駛,適 謝水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直行,蔡岳霖即以車頭擦撞謝水木前開機車左後方,致使謝水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岳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水木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