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林富美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林富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恐嚇案件」應更正為「妨害自由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竟向 賴憲宏 」應補充為「竟向不知情之賴憲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甘林富美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應補充為「甘林富美即以上開方式,報請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最末應補充「又甘林富美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警詢時自白其誣告罪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甲支票發票人賴憲宏以遂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本案警詢時,自白誣告罪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票據借予他人使用,恐自身受有損失,明知其票據之下落,竟向司法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告甘林富美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林富美曾因恐嚇案件,經貴院以民國99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1張(發票人宏達企業行賴憲宏、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發票日期102年4月10日、票號JH0000000、帳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10萬元,下稱甲支票),約於102年1月10日出借、交付友人 廖明玉 ,並未遺失(廖明玉則於同年2月1日,轉交甲支票予友人 楊金鳳 向之週轉現金)。事後甘林富美聽聞廖明玉倒債避不見面,為免甲支票遭兌現,竟向賴憲宏佯稱「甲支票已遺失」。賴憲宏不疑有他而遭甘林富美利用,遂於同年3月25日在甘林富美陪同下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申報甲支票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稱「該支票於102年3月15日在嘉義東市場遺失」。甘林富美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按賴憲宏填寫上開申報書時誤載為竊盜罪嫌)。嗣楊金鳳於同年3月底某日,將甲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屆期提示後旋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甘林富美警詢之自白。
②證人賴憲宏、廖明玉、楊金鳳警詢之證詞。
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報告意旨為被告係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致鳴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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