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法定刑,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警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原住民身分(阿美族)、小學畢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於公路為重機車之駕駛行為,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6號被告張新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村0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新福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地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臺159甲線公里第11.1公里處,因行駛不慎失控自摔肇事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張新福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經查獲判刑之紀錄,本案係第三次酒駕經查獲,足認被告並未因多次被查獲判刑而知所警惕,惡性重大;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且肇事,足認其對於公共往來之危險甚鉅。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可,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者為一般道路;其交通罰單裁罰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等。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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