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訴人 侯西隆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五號、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侯西隆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張本票發票人欄盜蓋 雲從 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雲從龍 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昰欣 之大小印章,而接續偽造該三張本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依接續犯規定,論其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盜蓋印章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雲從龍公司確有概括授權,雲從龍公司負責人 楊冠宇 對伊告訴之目的,係為規避負擔票據債務責任,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楊冠宇單一指述即謂伊未經概括授權,洵有欠當。(二)、本件土地開發,雲從龍公司將來取得原台北縣中和巿中坑段等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五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負有融資貸款清償 陳美貞 投資款及利潤,是雲從龍公司與本件投資款之取得及返還具有利益相關,原判決理由謂「本件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法院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其籌措責任既明定屬於上訴人,與楊冠宇或楊冠宇負責之雲從龍公司無涉」云云,即有前後矛盾之欠妥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巿調處)詢問時自承系爭本票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前,並未詢問楊冠宇之事實,證人楊冠宇、 郭明政 、李昰欣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佐以如 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影本、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訴人書立之「合作協議書」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書立之「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其憑據。並說明依楊冠宇及其前妻李昰欣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先前與雲從龍公司合作開發三重案土地,才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合作之人係楊冠宇,並非李昰欣,關於雙方合作關係之確認,自應以楊冠宇之供述為準。本件投資系爭十五筆土地與上訴人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並無關聯,而楊冠宇或李昰欣均否認有授權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十五筆土地案得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再參以上訴人、楊冠宇、郭明政及 賴見忠 等合作約定之分工內容已指出:本件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法院投標保證金四千四百萬元,其籌措責任歸上訴人、賴見忠二人,顯與楊冠宇或雲從龍公司無涉,且楊冠宇參與系爭十五筆土地投資之責任範圍,僅負責後續之銀行貸款及地上佔用問題之協調處理,雖同意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以雲從龍公司名義辦理銀行土地融資或貸款,但並未包括上訴人及賴見忠依約應負責之籌措投標土地保證金部分;且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擔八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債務,為一般人所明知,其為巨額債務負擔,亦為社會常識,如雲從龍公司擔任附表本票共同發票人,將使上訴人及賴見忠與郭明政、楊冠宇等四人之原約定之責任失衡,而違當事人之真意。是楊冠宇證稱三重案歸三重案,中和案歸中和案,二案不同,伊並未概括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票保證上訴人向陳美貞籌募投標保證金等情,顯符合作四方之分工約定範圍,且與彼等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一致。對照上訴人於巿調處詢問時供稱:伊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前,並未詢問過證人楊冠宇等語(見市調處卷第一四頁反面),則上訴人事前既 明知渠 與楊冠宇、郭明政及賴見忠間之合作分工範圍,楊冠宇或雲從龍公司之責任不及於投標保證金之籌措,竟事前未曾詢問或告知楊冠宇,事後亦未主動尋求楊冠宇之追認,迄陳美貞追索上開本票債務時始悉上情,顯已逾原持有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盜 蓋雲 從龍公司大小章於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時,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論述前後矛盾,顯有誤會,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巿調處之自白,並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評價、判斷,並非單憑各被害人單一指述為據,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不容率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未為調查,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情形,徒執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未聲明上訴,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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