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被告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原告依契約請求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蓮公司)、 劉台安 為共同被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建開公司、水沙蓮公司連帶給付買賣價款新台幣200萬元及其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建開公司與劉台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並主張被告建開公司、水沙蓮公司、劉台安間所負之上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聲明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惟提起共同訴訟,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亦即(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且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始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對被告建開公司、水沙蓮公司之契約關係請求,與對被告建開公司、劉台安之票據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其等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故原告以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以被告建開公司、水沙蓮公司、劉台安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又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建開公司、水沙蓮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之訴訟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既已合意買賣合約發生爭執時,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依首揭規定,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建開公司、水沙蓮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之訴訟部分,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