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游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游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9月、
1年2月、10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96年12月11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2月
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12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