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楊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新
街口,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月清 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保戶有30%之與
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857元,其中工資12,092元、烤漆34,434元、
零件22,331元經折舊後金額為2,233元,加計工資、烤漆後
之金額為48,759元,再經以70%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計為34,131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
討,不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
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
段為設有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肇事前時,被告係駕車由錦新
街左轉五權路往育才北路方向,適有訴外人劉月清駕駛系爭
車輛由錦新街右轉五權路往育才北路方向,兩車在五權路與
錦新街口發生碰撞。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
車已左轉進入五權路,訴外人 流月清 駕駛系爭車輛於斯時自
錦新街右轉五權路,惟被告係左轉彎車卻未進入內側車道,
其駕駛之車輛係行駛至外側車道上,訴外人 劉月青 駕駛系爭
車輛則係右轉彎車轉入外側車道,基此,可知被告駕車有左
轉彎車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而訴外人劉月清駕駛系爭車
輛亦有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參酌雙方之
過失程度,認訴外人劉月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
負6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8,857元,其中工資
12,092元、烤漆34,434元、零件22,331元,有前揭估價單等
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4
年4月1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
被損害之105年4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餘,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2,233
元(計算式:22,331×0.1=2,233,元以下4捨5入)。另加
計工資12,092元、烤漆34,434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75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訴
外人劉月清分別負擔60%、4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
償29,255元(計算式:48,759×0.6=29,255)。而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8,857元予訴外人
劉月清,業如前述,但因訴外人劉月清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
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29,25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
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9,255元,及自106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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