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巫文章
被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內勤員工,自民國100年12
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法令遵循科,原告並因取得保險業務員
資格,另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得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
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公布(104)朝壽業支字第12167函及
附件「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為被告「業務行政部」所
公布之獎勵辦法,獎勵內容為日本 輕井澤 旅遊(即由被告負
擔取得獎勵旅遊資格成員之團費,及給予符合標準成員訂金
額獎勵旅遊金),競賽期間為104年12月26日至105年4月25
日止,並訂有相關之競賽ANP標準(標準分為A標及B標,只
要達成其一即可獲得獎勵旅遊);就上開輕井澤旅遊,出團
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至6月18日,被告公司負擔每人之團費
為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如符合獎勵辦法之競賽ANP
達150萬元,被告會提供每位成員日幣2萬元之獎勵旅遊金。
原告於於競賽期間之競賽ANP值超過150萬元,可受邀參加出
國獎勵旅遊,及獲得旅遊金日幣2萬元,惟被告卻以內勤人
員不適用上開「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為由,拒絕給付獎
勵旅遊與旅遊金。然上開辦法並未規定內勤人員不適用,且
原告具有業務員資格,亦登錄於被告,自屬業務同仁,上開
辦法之受文者已載明全體業務同仁,故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給
付,因獎勵旅遊被告業已舉辦,經查該獎勵旅遊每人團費為
3萬7,600元,故原告依法起訴被告給付旅遊團費3萬7,600元
及獎勵旅遊金日幣2萬元等語。並聲明:給付原告給付新臺
幣3萬7,600元、日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得招攬保單之人員,可分為「隸屬於業
務部直營通路之業務同仁)」、「具招攬保單之資格,非屬
業務部直營通路之人員(例如內勤人員兼具招攬保單資格)
」,上開2016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僅適用於隸屬於業務部
直營通路之業務人員,因原告係具有招攬保單資格之內勤人
員,並非隸屬於業務部直營通路之業務人員,並不適用。內
勤員工,其升遷、報酬、獎懲、考核等,係依照人事類管理
辦法手冊辦理,與直營通路之業務同仁並不相同,兩者所適
用之獎金制度也不相同,直營通路業務同仁係適用「各級人
員業務津貼」,內勤同仁係適用「內勤人員舉績辦法」,故
兩者適用競賽辦法的範圍也未盡相同。被告公司每年度公告
各式獎勵辦法,包含每年度舉辦之旅遊獎勵辦法,除非另有
特別明文記載擴大適用於內勤員工,否則均僅適用於直營通
路之人員,此係被告公司歷來之原則。本件「2016菁英會議
競賽辦法」,並未標示適用於內勤員工,故僅適用於直營通
路業務同仁,原告並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136頁正背面
,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內勤員工,自100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法
令遵循科。
㈡、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所公布(104)朝壽業支字第
12167函及附件「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為被告公司「
業務行政部」所公布之獎勵辦法,獎勵內容為日本輕井澤旅
遊,即由被告公司負擔取得獎勵旅遊資格成員之團費,及給
予符合標準成員訂金額獎勵旅遊金,競賽期間為104年12月
26日至105年4月25日止,並訂有相關之競賽ANP標準。
㈢、就上開輕井澤旅遊,出團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至6月18日,
被告公司負擔每人之團費為3萬7,600元(從桃園出發之團員
)。如符合獎勵辦法之競賽ANP值達150萬元,被告會提供每
位成員日幣2萬元。
㈣、原告於上開競賽期間,競賽ANP值有達到155萬1,037元。
㈤、被告公司之「業務行政部」,於2011至2015年期間(即民國
100年至104年期間),每年都會公布兩個獎勵出國旅遊的競
賽辦法(即由被告公司負擔取得獎勵旅遊資格成員之團費,
及給予符合標準成員訂金額獎勵旅遊金),每年有兩次,上
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就菁英會議的競賽辦法,是旅程比
較近的,就環球會議競賽辦法,是旅程比較遠的。
㈥、被告公司業務行政部的職掌,包含訂定直營通路業務同仁的
制度獎勵。
㈦、內勤員工所招攬保單,不適用「各級業務人員津貼」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僱用之內勤員工,自100年12月5日起任
職於被告法令遵循科,原告並因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得為
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所公布(104)朝
壽業支字第12167函及附件「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為
被告「業務行政部」所公布之獎勵辦法,獎勵內容為日本輕
井澤旅遊,即由被告公司負擔取得獎勵旅遊資格成員之團費
,及給予符合標準成員訂金額獎勵旅遊金,競賽期間為104
年12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止,並訂有相關之競賽ANP標準
(標準分為A標及B標,只要達成其一即可獲得獎勵旅遊);
就上開輕井澤旅遊,出團日期為105年6月14日至6月18日,
被告公司負擔每人之團費為3萬7,600元,如符合獎勵辦法之
競賽ANP達150萬元,被告會提供每位成員日幣2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2016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原告競賽期間之
業務報酬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136頁正背面),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有招攬保險單之資格,亦為業務人員,可適用
上開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為競賽ANP標準所稱之各級業
務人員(個人組),因原告於競賽期間之競賽ANP值超過150
萬元,可受邀參加獎勵出國旅遊,及獲得旅遊金日幣2萬元
之獎勵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被告公司得招攬保單之業務人員,可分為「隸屬於業務部直
營通路之業務同仁)」、「具招攬保單之資格,非屬業務部
直營通路之人員(例如內勤人員兼具招攬保單之資格)」,
上開2016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僅適用於隸屬於業務部直營
通路之業務同仁,因原告係具有招攬保單資格之內勤人員,
非隸屬於業務部直營通路之業務同仁,並不適用,是本件爭
點為:上開2016年菁英獎勵辦法除適用業務部直營通路之業
務同仁外,可否一併適用在非隸屬於業務部,惟具有招攬保
單資格之內勤人員?茲論述如下:
⒈查「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為被告「業務行政部」所公
布之獎勵辦法;被告之「業務行政部」於2011年至2015年期
間,每年會公布兩個獎勵出國旅遊的競賽辦法(即由被告公
司負擔取得獎勵旅遊資格成員之團費,及給予符合標準成員
訂金額獎勵旅遊金),每年兩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
。就菁英會議的競賽辦法,是旅程比較近的,就環球會議競
賽辦法,是旅程比較遠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參以2011年至2015年菁英競賽辦法之受文
者,與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受文者同係記載為:全體業
務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第86頁正背面、第88
頁正背面、第90頁正背面、第93頁正背面),是2016菁英競
賽辦法之適用範圍,自可參考先前2011年至2015年菁英競賽
辦法之適用範圍。
⒉依證人 趙玉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總公司業務行政
部業務支援科之副理,2016年菁英競賽獎勵辦法的公告是我
們科室發的;2016年菁英競賽獎勵辦法公告上,所指全體業
務同任,僅指業務部直營通路之業務人員,不含原告這種具
有招攬保單資格之內勤人員;我們科室的函文公告,我們科
室所規劃、推動與執行的獎勵辦法,就是針對直營通路的業
務同仁;我們科室所設的獎勵辦法,如果擴大適用到非隸屬
於業務部直營通路業務人員,會另外公告擴大適用,例如被
告103年12月10日(103)朝壽直支字第12072號函文公布『
喜出旺外』銷售補助辦法,原本僅針對直營通路業務人員,
但嗣後以被告104年1月4日(104)朝壽直支字第01088號函
公布「主旨:內勤同仁適用「喜出旺外銷售補助辦法」,說
明:一、為回饋內勤同仁的辛勞,擴大銷售補助對象,凡內
勤同仁銷售「鑫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亦適用『喜出望外』銷
售補助辦法」之內容;就2016年菁英競賽獎勵辦法公布之前
,就2011至2015年的菁英競賽獎勵辦法,並沒有其他非屬業
務部直營通路人員參與獎勵旅遊,也沒有其他非屬業務部直
營通路人員申請爭取獎勵旅遊等語;被告公司的經營政策是
要特別推動,要擴大到內勤人員就會特別標註,如果沒有擴
大適用,就是回歸業務行政部的職掌,只有適用直營通路之
業務人員;隸屬於業務行政部的業務同任叫做直營通路,據
招攬保單資格的內勤人員不屬於直營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正面),可
知先前2011年至2015年菁英競賽辦法,僅適用於業務部直營
通路之業務同仁,並未適用在非隸屬於業務部惟具有招攬保
單資格之內勤人員。
⒊原告雖稱證人趙玉華為業務承辦人員,亦係本案訟爭原因,
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而,
2016年菁英競賽獎勵辦法,既係被告公布獎勵員工之激勵制
度,被告對該激勵制度即有一定程度之解釋權,此由2016菁
英會議競賽辦法第11點載明:「本辦法或競賽成績計算若有
未盡事宜或疑義時,悉依總公司業務行政部業務支援科統一
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證人趙玉華係被告總公
司業務行政部業務支援科之副理,負責規劃、推動、執行獎
勵辦法,自得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包含自任職以來先前出
國獎勵辦法的適用情形)作證,其證言當有證據能力,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參以被告103年12月10日(103)朝壽直支字第12072號函文
公布:「受文者:全體業務同仁。主旨:公布『喜出旺外』
銷售補助辦法,請轉所屬週知。說明:一、為補助銷售「鑫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所產生之行銷費用,特訂定本銷售補
助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雖受文者係記載:全體
業務同仁,然所指涉全體業務同仁之對象,應僅限隸屬於業
務部之直營通路業務人員,此對照被告嗣後104年1月4日(
104)朝壽直支字第01088號函公布「受文者:全體內勤同仁
。主旨:內勤同仁適用「喜出旺外銷售補助辦法」,請查照
。說明:一、為回饋內勤同仁的辛勞,擴大銷售補助對象,
凡內勤同仁銷售「鑫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亦適用『喜出望
外』銷售補助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可
知若銷售補助辦法(亦屬獎勵辦法之一種),要擴大適用到
有銷售保險之內勤同仁(即具有招攬保單資格之內勤同仁)
,會以公文另行擴大適用;佐以被告104年12月28日(104)
朝壽業行字第12193號函公布:「受文者:全體業務同仁。
主旨:公布2016年度直營通路第一季商品獎勵辦法,請積極
爭取。說明一、…。二、上述獎勵辦法亦適用報聘登錄於公
司之內勤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公
司公布之獎勵辦法,如要擴大適用到非隸屬於業務部之業務
同仁,會在說明欄註記。
⒌綜上證據以觀,足證被告業務行政部所公告2016年菁英競賽
獎勵辦法,在說明欄並未註記亦適用於報聘登錄於公司之內
勤同仁,嗣後亦未另以公文擴大適用,該獎勵辦法所指全體
業務同仁,解釋上應僅限業務部隸屬的直營通路業務同仁,
不包含如原告此種具招攬保單資格之內勤員工,與被告以往
歷年的出國旅遊獎勵辦法的適用範圍相同乙情,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隸屬於直營通路之業務同仁,並不適於
用2016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從而,原告依2016年菁英會議
競賽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獎勵旅遊團費新臺幣3萬7,600
元、獎勵旅遊金日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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