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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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許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對相對人擁有債權,該債權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35796號
確定在案,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將是項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後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
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凡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稽;惟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且
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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