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
克)與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06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
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